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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阳信县洋湖乡贾家村召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691民初388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阳信县洋湖乡贾家村召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阳信县洋湖乡贾家村召新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691民初388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6653990283。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信县洋湖乡贾家村召新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洋湖乡贾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622MA3F3DN471。

经营者:贾兆勇,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郎公司)与被告阳信县洋湖乡贾家村召新超市(以下简称召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古蔺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被告召新超市的经营者贾兆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蔺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郎酒系中国传统名酒,郎酒品牌凭借自身的过硬品质及良好口碑陆续获得了诸多荣誉,步入百亿白酒集团行列,“郎酒”系列产品在全国市场已经成为具有广泛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品牌。

原告经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授权,其有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并有权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使用原告享有知识产权标识的酒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召新超市辩称,被告的销售小票上写的窝头,没有显示是酒。

被告销售的国花郎酒与原告主张的郎酒有差距,原告需提供其享有“国花郎”注册商标的权利凭证。

原告在被告处购物的时间是2018年6月份,距今已有三年,原告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未对原告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久盛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威士忌酒、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27日。

久盛公司于2005年7月30日取得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

上述注册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务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四川省著名商标。

2019年9月1日,久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知识产权授权许可使用确认书》,内容为:久盛公司是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许可原告使用其持有的所有知识产权权利。

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保全证据、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原告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办理相关非诉讼及诉讼事务,授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为中国全部行政辖区,许可使用期限自商标获准注册日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获得日起至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4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8年6月23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邹晓伟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一同来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洋湖乡的一家超市(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召新购物”等信息)。

该经营场所内营业执照信息为:阳信县洋湖乡贾家村召新超市。

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酒水一瓶(展示有“国花郎”等信息)以及其它商品。

现场取得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邹晓伟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结束后,陈波、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回到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后,经监督邹晓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后陈波、杨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购物小票上显示的“窝头”实为国花郎酒一瓶,价格40元。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处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检查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正面上半部写有“国花郎”三字,“国花”相对较小位于“郎”字上方,“郎”字明显较大且位于正面显著位置;

包装盒侧面下半部写有“国花”“郎”三字,“国花”相对较小且位于左侧位置,“郎”字明显较大且位于中部显著位置。

被告成立日期为2010年4月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洋湖乡贾家村,经营范围:食品、日用百货等的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上标注的“国花郎”、“郎”字样,“郎”字标示于产品突出显著位置,其与原告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义、读音等方面构成相同,足以使相关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者,对其销售产品的正当性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亦应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被告在其店铺内出售案涉商品,具有主观过错,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等因素,酌定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责任的承担。

被告为村内超市,经营范围较小,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不大,被告的侵权行为尚未造成大范围的恶劣影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遭受损害,原告请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阳信县洋湖乡贾家村召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阳信县洋湖乡贾家村召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阳信县洋湖乡贾家村召新超市负担25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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