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孙某某、陈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刑初397号
案件名称孙某某、陈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蜜石实业有限公司;孙某某;陈某;董某某;黄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3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蜜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经营地本市静安区愚园路****。

诉讼代表人佘菊芳,女,1959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斌,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虹口区,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孙振峰,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长宁区。

辩护人和晓科,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兖州市,住山东省兖州市。

辩护人寇博谭,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蜜石公司、被告人孙某某、陈某、董某某、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蜜石公司诉讼代表人佘菊芳、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斌、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孙振峰、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和晓科、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寇博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蜜石公司根据境外客户的订单要求,委托圣鲁公司(另案处理)生产假冒的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射液。

圣鲁公司在生产完成后交付蜜石公司,并由蜜石公司将上述假冒的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射液销往境外客户处。

其中,被告人孙某某系蜜石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蜜石公司;

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系蜜石公司业务员,负责业务跟单;

被告人黄某某系圣鲁公司业务员,负责与蜜石公司业务接洽。

经司法审计,2015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蜜石公司向圣鲁公司采购NOVALGIN安乃近注射液XXXXXXX盒,金额达205万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其中,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参与金额96万余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参与金额78万余元;

2013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参与金额141万余元。

2015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圣鲁公司销售给显成公司(另案处理)及被告单位蜜石公司假冒的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射液XXXXXXX盒,金额为250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金额250万余元。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陈某主动到案,同月26日,董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单位蜜石公司的报关单、转账记录、从圣鲁公司仓库扣押的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射液、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射液包装盒印刷模板、蜜石公司与圣鲁公司的购销合同、货款发票、被告单位蜜石公司的营业执照、赛诺菲(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等相关文件、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孙某某、陈某、董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蜜石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蜜石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董某某作为蜜石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圣鲁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蜜石公司、被告人孙某某、陈某、董某某、黄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蜜石公司、被告人孙某某、陈某、董某某、黄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单位蜜石公司、被告人孙某某、陈某、董某某、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蜜石公司根据境外客户的订单要求,委托圣鲁公司生产假冒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射液,并将注射液销往境外客户处。

被告人孙某某系蜜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系蜜石公司业务员,负责业务跟单;

被告人黄某某系圣鲁公司业务员,负责与蜜石公司业务接洽。

2015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蜜石公司向圣鲁公司采购NOVALGIN安乃近注射液XXXXXXX盒,经审计,金额达205万余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参与金额96万余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参与金额78万余元;

2013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参与金额141万余元。

2015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圣鲁公司销售给显成公司(另案处理)及被告单位蜜石公司假冒的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射液XXXXXXX盒,金额为250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金额250万余元。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陈某主动到案,同月26日,董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单位向本院预缴罚金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三万元,被告人董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六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单位蜜石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其工商登记情况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孙某某。

2、从圣鲁公司仓库扣押的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射液、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射液包装盒印刷模板、蜜石公司与圣鲁公司的购销合同、货款发票等,证实蜜石公司委托圣鲁公司生产假冒的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射液。

3、被告单位蜜石公司的报关单、转账记录,证实被告单位蜜石公司向境外公司销售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射液。

4、赛诺菲(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等相关文件,证实本案涉案商标NOVALGIN系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且权利人未授权中国及非洲的公司在安乃近注射液上使用该商标。

5、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圣鲁公司销售给显成公司及蜜石公司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射液的数量及金额、被告单位蜜石公司从圣鲁公司采购的NOVALGIN安乃近注射剂的数量和金额,以及四名被告人的参与数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单位蜜石公司及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涉案“NOVALGIN”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蜜石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在20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孙某某系被告单位蜜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组织实施了被告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董某某、黄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单位蜜石公司、被告人孙某某、陈某、董某某、黄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被告人孙某某、陈某、董某某、黄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

被告人孙某某、陈某、董某某、黄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蜜石实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已预缴二十五万元)(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已预缴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陈某、董某某、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李小年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而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