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高雄市前镇区新生路248之**。
法定代表人:沈庆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娜,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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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统永,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尊,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6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第13572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依法判决名称为“均温板结构及其制造方法”、申请号为201310284895.1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获得授权。
事实和理由:(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2)“采用开设沟槽的方式于所述本体内部另外设置所述毛细结构”。
首先,原审判决关于“本申请所述开设沟槽的毛细结构设置方式,均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认定错误。
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理由。
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通常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均没有按照《专利审查指南》中的上述规定进行。
本申请通过开设沟槽设置毛细结构,相对于现有的均温板中以烧结体或网格方式设置的毛细结构,可令均温板实现薄型化,解决了本申请背景技术部分提到的“无法薄型化”的技术问题;
且均温板内能够提供更大的空间进行气液两相循环传递;
并开设沟槽设置的毛细结构,不存在使用后易脱落问题,使用寿命较长。
因此,该区别特征(2)并未被公开并具有较好的技术效果。
其次,即使区别特征(2)已被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任何动机将区别特征(2)结合对比文件1。
根据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对比文件1通过直接与板体内成型支撑结构解决了二次加工方式的问题。
由此可知,第一,对比文件1不存在需要调整毛细结构的任何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任何动机改进,若认为两者结合,显然是在了解本申请后给出的观点,犯了“事后诸葛亮”的错误;
第二,对比文件1中支撑结构的支撑强度是一直考虑的技术问题,采用粉末烧结或者网格方式的毛细结构,在加工时显然不会对支撑结构产生过多影响,进而不会影响支撑结构的强度,但若采用开设沟槽设置毛细结构,显然需要在支撑结构上进行开沟槽,会极大影响支撑结构的强度。
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相反的教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对支撑结构作较大改进。
再次,对比文件1未公开毛细结构使用沟槽这一技术。
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8]中记载,“在该底板及该盖板或任一者的内壁面直接成型有多个支撑凸体…在该些支撑凸体表面、该底板的内壁面及该盖板的内壁面披覆一毛细结构……”,第[0031]段记载“优选地,该毛细结构由金属粉末烧结成型于该些支撑凸体表面及该内壁面”。
由上述内容可推论:对比文件1并未教示毛细结构使用沟槽,而系以披覆之方式于该些支撑凸体表面形成毛细结构;
对比文件1必须先于底板或盖板成型支撑凸体后,透过披覆之方式于该些支撑凸体表面形成毛细结构,且该些毛细结构较佳系为金属粉末。
本申请使用沟槽作为毛细结构,系可先行于该板体表面开设作为毛细结构使用的沟槽,再透过对该板体施以塑性加工产生凸部,亦或先于板体形成凸部再于该表面开设作为毛细结构使用的沟槽,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沟槽”这一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制造方法的先后顺序不能调换,所以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使用沟槽作为毛细结构具有差异。
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所述本体系一扁状管体”未被现有技术公开,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对比文件1、2在对上、下两块平板之间形成的空腔抽真空及充入工质之前,需要对该上、下板的边缘进行密闭操作,由此会产生密封面积过大而导致密封不够彻底的问题。
区别特征(3)限定了本体为扁状管体,操作时仅需将该扁平管体呈开放状的一端以焊接或扩散接合的方式进行封闭,并进行抽真空以及填入工作流体等作业。
此种操作方法未被对比文件1、2公开,且由于是针对半封闭状态的扁平管体进行操作,密封性能更佳。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下平板形成均温板的工艺是成熟工艺,不存在任何需要对板体进行更换的问题,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进行更换。
即使更换,工艺必然发生变动,此种变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常规的,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进行改进的。
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24]段记载,所述支撑物结构3由金属射出成形所构成的表示该支撑物3并不等同本案中通过于该本体蒸发区或冷凝区直接一体成型的凸部支撑结构,由此可见,支撑结构是额外置入的,因此对比文件3并未克服及揭露如何将支撑结构一体成型于该管体上。
因此,对比文件3并未教示内部支撑结构与该本体为一体式,仍必须以外部另外置入方式将支撑结构设置于内侧,对比文件1揭露的技术并不使用额外置入的结构作为支撑结构使用,故对比文件1不会参考对比文件3的技术作为使用,更不会与对比文件3进行结合,故在对比文件1、3无结合之动机的前提下,区别特征(3)具备创造性。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二)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2-4均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奇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奇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奇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申请号为201310284895.1,名称为“均温板结构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奇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7月8日,公开日为2015年1月14日。
2016年12月29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对比文件1(CN102865763A,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月9日)和对比文件2(CN101839427A,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9月22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9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项,以及于申请日2013年7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81]段(第1-8页)、说明书附图图1-10、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017年4月10日,奇鋐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说明书的部分内容补入驳回文本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中。
2017年5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仍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7年8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奇鋐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
2017年9月29日,奇鋐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并表示是将之前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4并入其权利要求1。
奇鋐公司认为:之前的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本体为一扁状管体”未被对比文件所公开,从而具备创造性。
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均温板结构,包括: 一本体,具有一冷凝区及一蒸发区及一腔室,所述冷凝区及该蒸发区分设于该腔室的两侧,所述本体系为一扁状管体;
一凸部,选择由该蒸发区或冷凝区其中任一凸起所构形;
一工作流体,填充于前述腔室内;
一毛细结构,设于前述腔室表面;
其中所述本体具有一第一板体及一第二板体;
所述第一、二板体对应盖合并共同界定所述腔室;
所述第一板体及第二板体上设置所述毛细结构;
第一板体有第一外侧面及第一内侧面,所述冷凝区设置于其中;
所述第二板体有第二外侧面及第二内侧面,所述蒸发区设置于其中;
所述凸部由所述第一板体的第一内侧面或所述第二板体的第二内侧面上凸起;
所述毛细结构设置于所述腔室中所述第一及第二板体的第一及第二内侧面;
于所述第一板体的第一内侧面的毛细结构延伸至由所述第一板体的第一内侧面上凸起的凸部表面,于所述凸部的毛细结构直接接触所述第二板体之第二内侧面的毛细结构;
或于所述第二板体的第二内侧面的毛细结构延伸至由所述第二板体的第二内侧面上凸起的凸部表面,于凸部的毛细结构直接接触所述第一板体的第一内侧面的毛细结构,采用开设沟槽的方式于所述本体内部另外设置所述毛细结构,其中所述凸部具有多个凸体,所述凸体是由所述冷凝区向相反所述冷凝区之方向延伸所构成,所述本体相邻所述凸体之周边处系对应呈凹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板结构,其中所述凸体具有多个凸体,所述凸体是由该冷凝区向相反该冷凝区之方向延伸所构成,该本体相邻所述凸体之周边处系对应呈凹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板结构,其中所述本体具有一第一板体及一第二板体所述第一板体、所述第二板体对应盖合并共同界定前述腔室,所述冷凝区设于所述第一板体一侧,所述蒸发区设于所述第二板体一侧。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板结构,其中所述凸体具有一自由端,所述自由端与所述冷凝区相连接,即所述凸体与所述冷凝区间具有前述毛细结构。
” 2017年1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7年12月22日发文。
该决定认定: 1.审查文本的认定 被诉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奇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项,申请日2013年7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81]段(第1-8页)、说明书附图图1-10、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均温板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均温板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一种均温板结构包含一底板10、一盖板20、多个支撑凸体30、一毛细结构40及一工作流体50,多个支撑凸体30直接成型在该底板10和该盖板20或任一者的内壁面;
毛细结构40披覆在该底板10的内壁面、该盖板20的内壁面和这些支撑凸体30的表面,可见,在底板10或盖板20与其相对应的支撑凸体抵接时,该处的毛细结构40必然是直接接触的;
盖板20迭接封合在底板10上形成容腔100,容腔100内填入工作流体50;
最后,进行除气及封口即构成一均温板。
由于该均温板依靠容腔内的工作流体的蒸发和冷凝进行导热,所以其两侧即为冷凝区和蒸发区,这时,如上所述,当支撑凸体30成型在该底板10内壁面时或盖板20的内壁面时,实际上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凸体是由所述蒸发区向相反所述蒸发区的方向延伸所构成这一种情形,或凸体是由所述冷凝区向相反所述冷凝区的方向延伸所构成另一种情形。
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①本申请的本体相邻所述凸体之周边处系对应呈凹状;
②采用开设沟槽的方式于所述本体内部另外设置所述毛细结构;
③所述本体系一扁状管体。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一种扁状管体状的均温板,其内部的凸体结构更便于加工,并且提供一种毛细结构更适用于均温板。
对于其中的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大尺寸直下式LED背光源,并同时公开了一种均温板,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均温板本体由金属基板6和下壁壳8构成,金属基板6冲压形成支撑柱9A(相当于凸体),支撑柱9A为向凹陷的柱状结构,即公开了本体相反凸体之另一侧处是对应呈凹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凸体结构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凸体结构,这种替换并不具备技术上的障碍,也常见于冲压成型加工,其效果可以预期。
对于其中的区别特征②,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开设沟槽的这一种方式,但对比文件1已经具体公开了金属粉末烧结成型或金属编织网等方式的毛细结构,显然这些都是利用毛细现象原理进行不同的毛细结构方式选择,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而且对应于这些不同的毛细结构方式所具备的特点,其带来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
对于其中的区别特征③,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本体结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构造,将本体设置为一扁状管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普通公知技术知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地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的保护方案,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奇鋐公司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奇鋐公司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说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平板状的均温板结构,并不是本申请的扁状管体,但在本领域中,均温板的本体形状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多种选择,将其设置成扁状管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选择,属普通公知技术知识。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奇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认为这样的技术方案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均温板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均温板结构。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的本体相邻所述凸体之周边处系对应呈凹状;
(2)采用开设沟槽的方式于所述本体内部另外设置所述毛细结构;
(3)所述本体系一扁状管体。
奇鋐公司主张,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特征(2)和区别特征(3)使得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区别特征(2)。
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64]段记载“该毛细结构40可由金属粉末而烧结成型于该内壁面,该毛细结构40的结构并不以此为限,其亦可为金属编织网或其两者的混合物所构成”,本申请说明书第[0067]段也记载有“所述毛细结构2可选用烧结粉末结构或置于网格体或开设沟槽的方式于该第一、二板体11a、11b另外设置毛细结构2”。
可见,对比文件1所述金属粉末烧结成型或金属编织网或本申请所述开设沟槽的毛细结构设置方式,均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具体的设置方式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其次,关于区别特征(3)。
扁状管体是本领域常见的散热管体,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散热元器件的结构和具体的空间位置将权利要求1所述均温板设置为扁状管体,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奇鋐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理由充分,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奇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奇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奇鋐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其他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所谓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
第二步应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步应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均温板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均温板结构。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的本体相邻所述凸体之周边处系对应呈凹状;
(2)采用开设沟槽的方式于所述本体内部另外设置所述毛细结构;
(3)所述本体系一扁状管体。
奇鋐公司对于被诉决定中关于区别特征(1)的认定与评述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关于区别特征(2)。
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64]段记载“该毛细结构40可由金属粉末而烧结成型于该内壁面,该毛细结构40的结构并不以此为限,其亦可为金属编织网或其两者的混合物所构成”,本申请说明书第[0067]段也记载有“所述毛细结构2可选用烧结粉末结构或置于网格体或开设沟槽的方式于该第一、二板体11a、11b另外设置毛细结构2”。
由此可见,利用毛细结构原理达到增加接触面积的做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知晓的,采用烧结粉末、金属编织网或者开设沟槽等方式均是惯常使用的技术手段,本申请说明书也未记载采用开设沟槽的方式形成毛细结构具有更优的技术效果。
故对比文件1所述金属粉末烧结成型或金属编织网或本申请所述开设沟槽的毛细结构设置方式,均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具体的设置方式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2.关于区别特征(3)。
由于扁状管体是本领域常见的散热管体,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散热元器件的结构和具体的空间位置将权利要求1所述均温板设置为扁状管体,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奇鋐公司在本申请说明书也未记载将均温板设为扁状管体具有哪些更优的技术效果。
因此,该区别特征并未给本申请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奇鋐公司明确表示,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其他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意见,故本院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李梦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13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李梦琳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3日 涉案申请 “均温板结构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310284895.1)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
第二步应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步应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