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民初12718号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郑博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吾缘商贸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林业大学北路**院**楼****执行事务合伙人:鞠明建。
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馥邑公司)与被告北京爱吾缘商贸中心(普通合伙)(下称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馥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晶、被告商贸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鞠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馥邑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商贸中心立即停止侵犯馥邑公司第6075711号、第6075732号、第6075733号、第8250283号、第82502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第43类服务上、第30类、32类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近似的标识;
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现存所有库存;
2.商贸中心在43类服务上停止使用“Coco&Lily语珂语玥”标识;
3.商贸中心赔偿馥邑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开支44814.6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14814.6元)。
事实与理由:馥邑公司经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亿鼎公司)许可依法在第43类、第32类、第30类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享有第6075711号、第6075732号、第6075733号、第8250283号、第8250284号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9月,馥邑公司发现商贸中心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饮品店的店铺招牌、宣传板以及美团外卖平台、饮品外包装等多处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馥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贸中心辩称:2019年11月19日,爱吾缘面包房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商贸中心,我与爱吾缘面包房是转让关系,我方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该起诉爱吾缘面包房,侵权行为与我无关。
涉案店招显示的名称为“Coco&Lily语珂语玥”,该名称我方有商标注册证书。
综上,不同意馥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情况第6075711号“CoCo都可及图”商标系亿可国际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亿可公司)申请注册,核定在第43类“咖啡馆、餐馆、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服务项目上,有效期为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
第6075732号“CoCo都可及图”商标系亿可公司申请注册,核定在第30类“可可饮料、咖啡饮料、冰糕、冰淇淋、茶饮料(水)、茶、冰茶”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第6075733号“CoCo都可及图”商标系亿可公司申请注册,核定在第32类“汽水、果汁、柠檬水、果菜汁(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果茶(不含酒精)”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0日。
第8250283号“CoCo及图”商标系亿可公司申请注册,核定在第32类“果菜汁(饮料)、果茶(不含酒精)、果汁、奶茶(非奶为主)、柠檬水、汽水”等商品上,有效期为201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
第8250284号“CoCo及图”商标系亿可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咖啡饮料、茶饮料(水)、茶、冰茶”等商品上,有效期为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上述商标均于2015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亿鼎公司名下。
亿鼎公司向馥邑公司出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明书》,约定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将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多枚商标许可馥邑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包含港澳台地区)使用,许可使用范围须以商标注册证书载明的商品类别与名称为准,许可期限为自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起始日至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止,馥邑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亿鼎公司不再提起诉讼。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馥邑公司提交了2018年11月16日由上海市饮品行业协会、中国(上海)饮品冷饮嘉年华组委会、上海市东方世纪消费品发展促进中心联合颁发的《证明书》,证明“CoCo都可及图”品牌荣获2015至2018上海现制饮品放心示范品牌。
馥邑公司亦提交了“饿了么”网站中所示北京地区“CoCo都可茶饮”品牌商铺分布情况网页打印件。
二、关于被诉行为的事实馥邑公司主张商贸中心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实体店招、价目表、宣传单、美团外卖平台“CoCo茶饮(林业大学店)”的店铺名称、宣传板、价目表、饮品外包装、产品销售等多处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CoCo”“coco”“Coco”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馥邑公司享有的商标权。
为此,其提交了实体店铺店招、价目表、宣传板、涉案商品的照片以及“CoCo(林业大学店)”在美团外卖平台中售卖奶茶等产品的网页打印件。
实体店铺店招、价目表、宣传单的照片显示:“丽锦L’JOY爱吾茶精品超市”内经营的店铺招牌为“CoCo语珂语玥&Lily”茶饮中的价目表、宣传板、饮品外包装袋、包装、封口等处均使用“CoCo”标识,且上述店铺招牌“CoCo”标识字体较大,“语珂语玥&Lily”较小字体位于“CoCo”标识下方。
相关网页内容显示:在美团外卖中检索关键词“coco”,查看搜索结果中的“CoCo(林业大学店)”,该店铺销售有珍珠奶茶、奶茶三兄弟、鲜百香双响炮、Coco咖啡、Coco巧克力等饮品,月售量8803,该店铺销售页面中还展示有“CoCo”标识图。
查看该店铺中1966条用户评价,部分消费者上传有购买的奶茶产品图片,其中2019年9月15日的用户评价为“开心coco#鲜百香双响炮#最好喝”,并上传有“鲜百香双响炮大杯奶茶”的购买收据;
2019年9月14日的用户评价为“还行吧”,并上传有饮品图片,显示饮品外包装上使用有被诉标识。
商家资质信息中公示有爱吾缘面包房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查看该店铺的食品安全档案,显示单位名称为北京爱吾缘面包房,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林业大学北路**院**楼****,查看营业执照显示:单位名称为北京爱吾缘面包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938844299,经营范围包括自制饮品制售、限普通饮品,预包装食品销售等。
经法庭现场勘验,前述网页内容与勘验结果显示内容基本一致。
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勘验过程均无异议。
商贸中心认可上述“CoCo(林业大学店)”店铺确实由其经营,但认为用户上传的图片与其无关。
且商贸中心认为其使用的“Coco&Lily语珂语玥”商标经过合法授权,不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为此,商贸中心提交了第1807917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转让证明、授权经销合同、品牌代理商授权书、店铺招牌照片、涉案店铺网页打印件。
第18079174号商标注册证“Coco&Lily语珂语玥”商标注册人上海珂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核定在第32类“啤酒、果汁、奶茶(非奶为主)、葡萄汁、酸梅汤,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有效期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
转让证明显示:上海珂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同意将第18079174号商标转让给北京金源祥泰科技有限公司。
商标授权书显示:上海珂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商贸中心使用第18079174号商标,授权期限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
授权经销合同书、品牌代理商授权书显示:北京北京金源祥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特许商贸中心作为“Coco&Lily”商标的包装品、物的北京市地区的销售总代理,合同有效期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
店铺招牌照片显示:涉案店铺的招牌为“CoCo语珂语玥&Lily”,“CoCo”标识字体较大,“语珂语玥&Lily”较小字体位于“CoCo”标识下方。
涉案店铺网页打印件显示:“CoCo&Lily(六道口店)”店铺中使用有“CoCo&Lily”标识,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基本一致。
原告只认可店铺招牌照片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被告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变更了涉案店铺的名称。
另查明,北京爱吾缘面包房于2019年11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商贸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均为911101085938844299。
三、其他为证明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馥邑公司提交了2019年10月17日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馥邑公司还提交了部分交通费、餐饮费及住宿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馥邑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网页打印件、证明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商贸中心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转让证明、授权经销合同、品牌代理商授权书、店铺招牌照片、涉案店铺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馥邑公司经过授权,依法取得涉案五个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及相关维权权利,且商标权均在有效期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馥邑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商贸中心在其经营的美团外卖网站的“CoCo(林业大学店)”商铺名称、宣传板、价目表、售卖饮品的包装袋、外包装、封口包装膜等多处使用“CoCo”标识,产品名称中使用“Coco”标识,实体店铺名称中突出使用“CoCo”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商贸中心对上述被诉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在此基础上,本院对被诉使用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商标注册专用权,逐项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
第607571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第6075732号、第6075733号、第8250283号、第825028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茶、冰茶、奶茶(非奶为主)、茶饮料等商品,商贸中心经营内容亦为奶茶、鲜奶、鲜茶等饮品的制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同一类。
第二,关于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涉案商标由“CoCo”“精灵头像”“都可”或“CoCo”“精灵头像”组成,上述组合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均体现在“CoCo”字母标识上。
馥邑公司主张的被诉标识为“CoCo”或“Coco”标识,二者相对比,被诉标识中的显著部分与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CoCo”在读音、字形、字体上基本一致,故被诉组合标识、被诉“CoCo”或“Coco”标识与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
第三,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根据馥邑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在奶茶等现制饮品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对于被诉标识而言,其显著性部分“CoCo”更容易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商贸中心在涉案商铺的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自同一市场主体。
综上,商贸中心未经馥邑公司许可,商贸中心在其经营的美团外卖网站的“CoCo(林业大学店)”商铺名称、宣传板、价目表、售卖饮品的包装袋、外包装、封口包装膜等多处使用“CoCo”标识,产品名称中使用“Coco”标识,属于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馥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辩称其通过合法授权享有“CoCo&Lily语珂语玥”的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取证时被告在其经营的美团外卖网站的“CoCo(林业大学店)”商铺名称、宣传板、价目表、售卖饮品的包装袋、外包装、封口包装膜等使用的系“CoCo”标识,产品名称中使用“Coco”标识,并非其主张享有合法授权的“CoCo&Lily语珂语玥”标识;
第二,关于其实体店铺招牌中使用“CoCo语珂语玥&Lily”标识,其使用上述标识时“CoCo”字体明显较大,“语珂语玥&Lily”字体较小位于“CoCo”标识下方,其并未规范使用其“CoCo&Lily语珂语玥”商标,上述突出使用“CoCo”标识的行为,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的侵权主体系爱吾缘面包房并非商贸中心的抗辩意见,部分涉案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且本院注意到北京爱吾缘面包房与商贸中心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致,涉案主体名称的变更及经营者的内部变化并不影响商贸中心作为侵权主体对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商贸中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馥邑公司要求商贸中心停止使用被诉标识、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行为已经停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馥邑公司要求商贸中心停止在43类服务上使用“Coco&Lily语珂语玥”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商贸中心经合法授权享有“CoCo&Lily语珂语玥”商标专用权,其应规范其使用方式,不得突出使用“CoCo”标识,对于馥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馥邑公司要求商贸中心消除库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许可使用类别、商贸中心的侵权规模、销售方式以及商贸中心的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馥邑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本院考虑到案件难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爱吾缘商贸中心(普通合伙)停止侵犯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6075711号、第6075732号、第6075733号、第8250283号、第825028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爱吾缘商贸中心(普通合伙)赔偿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爱吾缘商贸中心(普通合伙)负担2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