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202民初3086号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科技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7Y5N88K。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琪,系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彩常,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良,男,199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与被告是母子关系。
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彩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3000079号“”、第2844549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定妆粉”产品,并销毁库存中含有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的“定妆粉”产品;2.被告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原告的产品推广材料;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82.7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于2016年7月11日在杭州市成立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3月18日更名前原告曾用名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在第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3000079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于2018年12月7日在第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8445492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第28422023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和第28433659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据此,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杭州花凝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是由原告控股的公司,同时也是“花西子”品牌的运营方;
原告与上述两家公司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
自2017年开始,彩妆类品牌“花西子”在原告的悉心经营下,以“东方彩妆,以花养妆”等现代先进的品牌理念,迅速打开了国内彩妆类化妆品市场。
原告趁此抓住机会投入了大量资金加强产品宣传,产品的销量在彩妆类化妆品中屡屡名列前茅,同时也获得了很多行业奖项。
近年来,“花西子”的知名度越来越高,尤其在网络电商平台上己成为彩妆类“大热品牌”。
2020年4月4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名称显示为“小希生活优品”的“拼多多”网店内,在线购买了名称显示为“花西子散粉玉女桃花轻蜜粉定妆粉饼持久控油防水防汗不脱妆李佳琦”一瓶(以下简称“该商品”),并于2020年4月10日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桥万科中心T2LG1快递代收处收取上述所购物品并封存。
以上购买行为和相关证据材料己由公证人员予以公证。
公证事实显示:1.原告代理人在网页显示名为“小希生活优品”的拼多多网店(以下简称“该网店”)上所购商品内外包装上多次使用与原告第23000079号、第28445492号、第28422023号和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2.该网店在宣传该商品的网页资料上也明显使用了与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3.原告代理人刮开所购该商品外包装上的涂层,按照外包装上的提示,使用微信“扫一扫”功能,页面跳转到鉴别产品真伪的页面,输入涂层内的号码后,页面显示“你购买的是本公司生成的正牌产品,请放心使用!
”4.该网店页面显示该产品“33元,已拼98件”。
经调查比对:1.该网店销售的产品内外包装与原告经营的“花西子蜜粉”产品完全一致(鉴别真伪二维码除外)。
2.该网店使用的该商品宣传材料也与花西子天猫店铺使用过的完全一致。
3.该商品外包装印刷的鉴别真伪二维码系伪造恶意欺骗消费者,但使用该二维码显示的查询结果页面下方公众号却是真实的【花西子彩妆】微信公众号,具有非常强的欺骗性。
4.“小希生活优品”拼多多网店的实际经营者就是本案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宣传资料、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销售的假冒商品上伪造的真伪鉴别二维码具有非常强的欺骗性,辅以冒用原告的宣传材料,蓄意引起消费者混淆,误以为被告销售的该商品来自于原告;
这对花西子系列彩妆产品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伤害。
同时,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鉴于正品花西子“蜜粉”产品的销售价格与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价格存在巨大差距(花西子天猫售价149元),而且花西子早己公开了真实的鉴别真伪方式,被告的侵权行为明显带有主观恶意;
假冒商品的生产者是否符合卫生要求、是否具有生产资质、产品质量是否达标均严重存疑,很可能危害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彩妆市场秩序,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被告侵害的商标包括上述四项注册商标。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不是我发货的,是我叫其他人替我代发的。
我也不知道所销售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我销售这产品不到一个月就下架了。
另外,原告起诉金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注册,经营范围为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企业形象策划,经济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以上两项除商品中介),开展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职业介绍和人才信息咨询,市场调查,财务咨询(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平面设计,品牌管理,仓储服务(除易燃易爆物品、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仓储管理,搬运服务,装卸服务;
网上批发兼零售:化妆品(除分装)、母婴用品(除奶粉)、服装、鞋帽、箱包、皮具、计生用品(限避孕套、避孕帽、女士妊娠诊断试纸)、日用百货、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玩具(除国家专控)、工艺礼品、体育用品、户外用品。
2020年3月18日,原告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由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使用以下注册商标:1.第2300007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洗面奶;
玫瑰油;
唇膏;
口红;
美容面膜;
成套化妆品;
眉笔;
胭脂;
眼影膏;
花露水(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
2.第2844549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玫瑰油;
眉笔;
花露水;
洗面奶;
唇膏;
成套化妆品;
胭脂;
眼影膏;
口红;
美容面膜(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
3.第2842202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玫瑰油;
眉笔;
花露水;
洗面奶;
唇膏;
成套化妆品;
胭脂;
眼影膏;
口红;
美容面膜(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
4.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玫瑰油;
眉笔;
花露水;
洗面奶;
唇膏;
成套化妆品;
胭脂;
眼影膏;
口红;
美容面膜(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
原告与多位明星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在综艺节目、网络平台中进行了多种推广。
原告售卖的“花西子”产品在天猫上拥有极高的交易数额。
原告提供一份由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花凝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载明,原告授权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和杭州花凝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花西子”系列注册商标。
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和杭州花凝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原告统一负责与“花西子”系列彩妆产品相关的打假维权活动,由原告统一参加诉讼,如获赔偿亦归原告所有。
(二)侵权事实2020年4月10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公证员万晓雯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周庆菁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长红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桥万科中心T2LG1快递代收处,在公证员万晓雯和工作人员周庆菁的监督下,王长红将未拆封过的运单号码为781********772的中通快递的包裹带回公证处打开,工作人员周庆菁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加贴封条。
随后,在公证员万晓雯和工作人员周庆菁的监督下,王长红使用其携带的手机进行了下列操作:解锁手机、触击“拼多多”图标,完成登录操作后进入“待收货”界面,查看店铺名为“小希生活优品”的订单详情、商品以及店铺的相关信息,并使用手机截屏快捷键进行了手机截屏。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855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照片为现场取证图片和使用手机截屏快捷键进行截屏并打印所得,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另外,原告提供一份自行出具的《产品鉴定书》,对侵权产品与正品之间的真伪进行鉴别,鉴定结论为:1.对比产品外包装,正品底纹为锐化边缘,红线处为虚化;
侵权产品底纹整体不清晰,红线处为锐化。
包装盒下方的字体及字体颜色存在明显区别。
(经现场比对,正品载明:玉女桃花蚕丝蜜粉饼FlorasisGorgrousPeachBlossomSilkPower浅月绸01;
侵权产品载明:玉女桃花轻蜜粉FlorasisGorgrousPeachBlossomPower妆似雾03)。
2.对比产品外包装背面,正品与侵权产品的印刷字体、字体颜色的深浅、排列存在明显区别。
3.对比产品外包装侧面,正品与侵权产品的印刷字体、字体颜色的深浅、排列存在明显区别。
4.对比产品瓶身正面,侵权产品的LOGO压缩偏扁平,正品产品的LOGO立体方正。
正品与侵权产品的云纹存在明显区别。
(经现场比对,正品有云纹,侵权产品没有云纹)。
5.对比产品包装上的防伪面,正品与侵权产品的防伪码样式以及防伪码的验证逻辑、验证页面存在明显区别。
(法庭在双方的见证下当庭拆封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并现场对侵权产品和正品的二维码进行扫描。
涉案侵权产品通过扫描包装盒上的二维码,显示“已停止访问该网页网页包括恶意欺诈内容被多人投诉,为维护绿色上网环境,已停止访问”;
扫描正品产品的二维码是进入原告官方的公众号,显示正品查验需知等等,输入验证码后显示是正品。
)被告确认原告展示网页情况,且对鉴定书无意见。
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产生了相应的维权费用,依据为:因“花西子”没有上市,不能就单品价格估算利润率,原告取9家上市公司2018年12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公开批露的销售净利润率,取平均数得9.75%,去掉一个最高一个最低,得销售净利润率平均值8.88%,“花西子”单品售价149元×8.88%=13.23元(估算单品的净利润),13.23元×侵权商品销量98件×5(惩罚倍数)+公证费1000元+不正当竞争5000元+律师费、差旅费9000元=21482.7元。
原告提供了公证费1000元的发票,其余无任何单据提供。
另查明,据原告提供的拼多多官网客服回复的商家信息披露邮件,被告为被诉侵权商品售卖方拼多多店铺“小希生活优品”的入驻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23000079号“”、第2844549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的合法权利人,且在有效保护期内,因此,原告享有第23000079号“”、第2844549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作出的保全证据公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所售卖的“花西子蜜粉”商品及其外包装上明显印有与第23000079号“”、第2844549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相似的图样。
二者非常相似,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分辨,且图样极为明显,已构成突出使用,起到了商品来源识别功能,使得相关公众误认其为原告合法生产销售的商品。
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提交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虽然原告只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没有提供其他单据,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取利益的具体数额;
但考虑原告为维权确已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必然需要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再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维权开支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行为为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规定,对于被告行为已经认定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一般不再认定其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彩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刻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第23000079号“”、第2844549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定妆粉”产品,并销毁库存中含有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的“定妆粉”产品;
二、被告梁彩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07元,被告梁彩常负担173元。
被告梁彩常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给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