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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伟悦与江门市蓬江区艾智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488号
案件名称胡伟悦与江门市蓬江区艾智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门市蓬江区艾智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胡伟悦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488号原告:胡伟悦,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翔,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艾智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学生创业带动就业孵化基地五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1。

原告胡伟悦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艾智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吸顶灯(音乐)”、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成品;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年1*月2*日,原告胡伟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吸顶灯(音乐)”、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年1月1*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2019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灯具。

原告从阿里巴巴网上名称为“江门市蓬江区艾智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伟悦于2015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吸顶灯(音乐)”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9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11日,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名称为“艾智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了名称为“升级遥控版智能手机蓝牙音乐吸顶灯儿童房卧室书房装修智能灯具”的产品两个,共支付货款(含运费)200元,订单编号:481************764,运单编号:600************459,网页显示该产品单价61-118元,30天内成交221个,累计评论51条,其中单价61元的产品254个可售、单价75元的产品225个可售、单价80元的产品199个可售。

该店铺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名称为“江门市蓬江区艾智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有两个盒子,原告称两个盒子内系相同产品,打开其中一个盒子,内有一个灯具和一张使用说明书。

原告主张上述灯具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上述盒子上的运单编号为600************459。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原告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4年4月1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照明产品、智能家居、智能照明,生产、销售照明产品、智能控制系统及其配件等。

本院认为,原告胡伟悦是名称为“吸顶灯(音乐)”、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灯,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造型、形状上均无明显差异,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相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从涉案店铺购入被诉侵权产品,涉案店铺营业执照记载的公司名称为被告,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涉案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虽然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照明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未记载与被告有关的生产信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厂房、车间或者生产设备,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成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3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艾智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胡伟悦名称为“吸顶灯(音乐)”、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成品;

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艾智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伟悦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伟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胡伟悦负担562.5元,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艾智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7.5元。

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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