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1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兰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iv> 法定代表人:兰永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正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五龙南路**v> 法定代表人:赵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孝峰,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兰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公司)、莱阳正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源百货)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宏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宏联公司在2017年1月进行证据保全时已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提交相应的证据保全授权,明确聊城市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隆知产公司)在证据保全中享有一系列权利,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宏联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非诉讼程序相关行为效力的确认及说明》对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君隆知产公司享有的授权进一步确认。
在金兰公司、正源百货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金兰公司辩称,一、宏联公司一审起诉和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1.一审诉状中以宏联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但落款处未加盖宏联公司公章,加盖“聂大为律师”印章不符合有关规定,不能确认系宏联公司提起诉讼。
2.宏联公司系香港公司,授权委托书应加盖法人公章并经合法公证认证程序方有效。
宏联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程序欠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代理行为均无效。
二、金兰公司的被诉商品没有侵害宏联公司的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
被诉商品与宏联公司的涉案美术作品不是一种作品类型,两者的审美表现、文化内涵、价值体现均不相同,不构成对宏联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
三、假定宏联公司的起诉及委托诉讼行为均合法,且金兰公司侵权成立,但宏联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在正源百货购买被诉商品,于2019年5月30日才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四、假定金兰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成立,因宏联公司主要通过授权他人使用“大嘴猴”系列知识产权收取转让费的方式获取利润,并不直接销售相关商品获得收益,宏联公司所诉损失亦无事实依据。
正源百货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宏联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大嘴猴(Julius)”(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美术作品著作权商品的行为,正源百货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大嘴猴(Julius)”(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美术作品著作权商品的行为;2.金兰公司、正源百货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其中金兰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正源百货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金兰公司、正源百货在《烟台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
4.金兰公司、正源百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宏联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
2016年6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获得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质);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相关商标权和著作权独占许可给宏联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对中国境内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公司可以将委托书中所列的代理权限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授权周良锋作为宏联公司大嘴猴(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以及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权利,并有转委托的权利。
委托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周良锋将相关权利委托给聂大为律师,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并有转委托的权利。
周良锋在2019年2月27日声明对聂大为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采取的法律行为制止线下侵权行为予以追认。
2017年1月11日,君隆知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受权利人委托到正源百货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含有卡通图案的金饰一件,取得由正源百货出具的发票一份。
2017年6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法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侵害著作权纠纷,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法律。
宏联公司获得保罗公司大嘴猴美术作品在中国境内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因此,宏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在中国境内侵犯涉案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宏联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宏联公司经依次授权,由宏联公司授权周良锋,周良锋在2019年1月8日授权给姜成尧和聂大为,并有权转委托中国律师,但期限自2019年1月8日,宏联公司提交的君隆知产公司的代理购买行为在2017年1月11日,并在2017年6月30日经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此时君隆知产公司未经权利人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关不予办理公证:(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宏联公司提交聂大为的声明,对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行为进行追认,但公证行为为法律行为,宏联公司提交2017年6月30日(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385号公证书,因代理人无有效授权,其代理取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公证机关应不予公证。
故宏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金兰公司、正源百货虽在一审庭审时对宏联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购买实物予以认可,但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取证不具有合法来源,故不足以证实金兰公司、正源百货对宏联公司造成侵权,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判决驳回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宏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9)莱西证经字第12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宏联公司授权姜成尧、聂大为有权委托或转委托受托人中国律师代理司法诉讼事项,线下侵权行为有权转委托山东和内蒙区域执业的律师代理司法诉讼事项。
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9)莱西证经字第93号公证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周良锋签署的转授权委托书及周良锋身份证复印件、青岛大原商务有限公司证据保全转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君隆知产公司已获得宏联公司的合法授权,有权进行保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385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85号、第186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宏联公司与潮宏基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宏基公司)签订《商品许可协议》,将涉案大嘴猴(PaulFrank)相关商标、版权等许可给潮宏基公司在首饰类商品上使用,潮宏基公司每年向宏联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约人民币56.1万元,宏联公司本案中参照该许可使用费主张金兰公司、正源百货赔偿损失30万元。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394号、(2020)鲁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宏联公司起诉的其他类似案件判决的赔偿数额为15-100万元,且上述判决书中对宏联公司的授权形式均予以确认。
金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宏联公司的相关授权未经合法公证认证,不能证明系合法授权。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证明宏联公司收取的是知识产权转让费,并非通过销售相关产品获得收益,不能证实其损失主张,证据4的判决书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正源百货同意金兰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金兰公司、正源百货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相关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1995年12月,保罗公司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于1995年12月31日首次发表,于2016年3月1日将上述美术作品在中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获得编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上述美术作品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独占使用许可权授予宏联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同时,保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诉争作出回应,且宏联公司可以将委托书中所列代理权限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4月26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周良锋作为宏联公司大嘴猴(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以及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权利,并有转委托的权利,委托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8日,周良锋将上述相关权利转委托给聂大为律师,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并授予聂大为律师转委托的权利。
2019年7月5日,周良锋又出具授权委托书,再次将上述相关权利转委托给聂大为律师,并注明在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对于已经进行了证据保全以及提起诉讼的案件,受托人可以依据本授权,向相关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委托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上述授权委托书上均有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委托公证人金某签名,并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转递专用章。
2016年5月8日,周良锋出具转授权委托书,转委托青岛大原商务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区域内以宏联公司名义或以青岛大原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就侵害宏联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行使调查、取证和证据保全等权利,并有权转委托第三人行使上述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
2016年6月28日,青岛大原商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据保全转授权委托书,将其上述权利转委托给青岛天地人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君隆知产公司,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
2019年3月6日,周良锋出具声明书,声明对于发生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证据保全事实、诉讼事实,以及与之相关的权利事项,可以由被授权的聂大为律师进行相应文件的补充,补充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2019年1月1日,聂大为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声明根据宏联公司的相关授权,授权君隆知产公司、青岛天地人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三家公司有权在山东省和内蒙古自治区区域内,就宏联公司享有的包括涉案美术作品在内的相关知识产权标识行使有关调查和证据保全等权利。
2019年3月10日,聂大为出具《关于非诉讼程序相关行为效力的确认及说明》,对上述三家公司以申请人身份在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实施的申请公证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补充确认。
2019年3月20日、2019年10月1日,聂大为两次签署诉讼程序授权书,依照宏联公司的明确授权转委托并授权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程序代理人,行使代为立案;
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调解、和解;
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
代收法律文书等权利,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另查明,宏联公司提交的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385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为一个卡通猴头部形象的黄金吊坠,重量为1.39克,付款494.84元。
二审法庭调查中,正源百货认可该被诉侵权商品系其一楼金兰首饰专柜销售,金兰公司认可该被诉侵权商品系其生产,亦认可正源百货系其销售商。
将被诉侵权商品与宏联公司的涉案“大嘴猴”美术作品进行当庭比对,宏联公司认为,涉案“大嘴猴”美术作品形象特征为卡通猴的头部形状,两只耳朵均呈半心形状位于头部左右两侧,两只眼睛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分布在面部,鼻孔为两个实心圆,有扁长的椭圆形大嘴,上下嘴唇合为一体,横跨整个脸部;
被诉侵权商品也为卡通猴头部形象,与涉案“大嘴猴”美术作品形象在线条、造型等特征和整体视觉上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
金兰公司和正源百货则认为,涉案“大嘴猴”美术作品是平面作品,被诉侵权商品卡通猴形象是立体雕塑,两者形象的审美表现和文化内涵不同,且被诉侵权商品卡通猴形象头部有蝴蝶结,遮满半个脸部,与涉案“大嘴猴”美术作品形象完全不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上述事实有宏联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3号、第4号、第25号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2号、第93号、第187号、第233号、第234号公证书,(2019)沪闽证经字第58号公证书、2019年3月10日聂大为签字的《关于非诉讼程序相关行为效力的确认及说明》、2019年3月20日聂大为盖章的诉讼程序授权书及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二审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宏联公司的起诉及委托代理行为是否合法;
二、金兰公司、正源百货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宏联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金兰公司、正源百货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宏联公司的起诉及委托代理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金兰公司主张宏联公司的起诉状加盖聂大为印章不合法,不能确认系宏联公司提起诉讼;
宏联公司系香港公司,其提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手续未经过合法公证认证程序,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宏联公司可以授权代理人以宏联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还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
宏联公司系香港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司法部《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委托公证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对符合出证程序以及文书格式要求的加章转递,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转递。
宏联公司提交的相关授权委托书已经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委托公证人金某证明,并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转递专用章,符合上述规定,故宏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
根据宏联公司的授权,聂大为律师享有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权利,并有转委托的权利。
因此,聂大为在涉案起诉状上签章、并转委托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均系在代理权限内代表宏联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宏联公司均产生法律效力。
金兰公司主张宏联公司的起诉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金兰公司、正源百货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宏联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公证证明的事实是否应当予以采信的问题。
本案中,宏联公司主张金兰公司生产、正源百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其涉案美术作品“大嘴猴”的著作权,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385号公证书。
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君隆知产公司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时尚未取得权利人授权,与本案申请公证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涉案公证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公证事实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君隆知产公司在办理涉案公证时,尚未获得涉案权利人书面授权委托,但嗣后聂大为律师作为涉案美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对君隆知产公司申请公证的行为进行了补充授权确认,该补充授权确认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追溯力。
因此,应当认定君隆知产公司经权利人追认获得了有效授权委托,其在先申请办理涉案公证事项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且从宏联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授权委托证据看,进一步表明了其对君隆知产公司申请涉案公证行为法律效力的确认。
2.即使君隆知产公司在申请涉案公证时未得到有效授权委托,但申请公证时是否取得有效授权委托本身并不会对涉案公证证明的事实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一审庭审时金兰公司、正源百货对涉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系金兰公司生产、正源百货销售均予以明确认可,故一审法院仅以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认定涉案公证行为无效显属不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公证书是否有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
综上,涉案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宏联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问题。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虽为立体卡通猴头部形象,但将涉案“大嘴猴”美术作品形象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卡通猴形象正面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卡通猴形象的两只呈半心形状的耳朵、两只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分布的眼睛、两个实心圆的鼻孔、横跨整个脸部的椭圆形大嘴等相貌特征、表情神态、相互比例等方面均与涉案“大嘴猴”美术作品形象高度近似,被诉侵权商品卡通猴形象的头部右侧虽有一个蝴蝶结,但并未遮住体现面部主要特征的耳朵、眼睛、鼻子和嘴巴。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的立体形象及头部蝴蝶结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明显改变,被诉侵权商品卡通猴形象与涉案“大嘴猴”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金兰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正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
三、关于金兰公司、正源百货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金兰公司主张,宏联公司2017年1月11日在正源百货购买被诉侵权商品,2019年5月3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宏联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在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时诉讼时效未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后,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为三年,宏联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金兰公司主张宏联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没有合法依据,不能成立。
金兰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公司的涉案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正源百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公司的涉案美术作品发行权,但被诉侵权商品系在正源百货的金兰首饰专柜购买,金兰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系其供货,具有合法来源,故正源百货依法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金兰公司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公司二审提交了其与潮宏基公司签订的《商品许可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各地法院判决书5份,要求本院在确定金兰公司的赔偿数额时予以参照。
本院认为,上述《商品许可协议》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潮宏基公司每年向宏联公司支付PaulFrank相关商标、外观设计、版权等知识产权使用费约人民币56万余元;
各地法院判决书中宏联公司主张保护的均为涉案“大嘴猴”美术作品,被诉侵权商品亦均为黄金吊坠。
上述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宏联公司的实际损失,但能够证明涉案“大嘴猴”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的参考因素。
综上,因宏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金兰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类型、知名度及对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价值的贡献度、金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侵权时间、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型、销售价格以及宏联公司“大嘴猴”形象相关知识产权授权许可费和相关案件判决情况、宏联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定金兰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关于宏联公司要求金兰公司、正源百货在《烟台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宏联公司没有提供金兰公司、正源百货的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金兰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三、莱阳正源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四、湖北金兰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五、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湖北金兰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莱阳正源百货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湖北金兰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莱阳正源百货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