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2711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邑县沙渠宝岛眼镜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利民街**。
经营者:胡正顺。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邑县沙渠宝岛眼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大邑县沙渠宝岛眼镜经营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