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102民初22975号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鸿茅镇(原岱海镇)建设街酒源路。
法定代表人:鲍洪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参之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苏奥电商产业园N1-516。
法定代表人:王敏。
被告:宿迁妙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碧桂园新城****1302。
法定代表人:姜鹏飞。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宿迁参之堂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妙众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