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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与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678号
案件名称金民海与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民海;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678号原告:金民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C336。

经营者:刘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倩君,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豫宁伟业销售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豫宁伟业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豫宁伟业销售中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HQZ600型地面强力清渣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豫宁伟业销售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以及合理支出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ZL01125315.0号“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原告经调查发现,豫宁伟业销售中心销售的标有“新佳义”铭牌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17年4月,原告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豫宁伟业销售中心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豫宁伟业销售中心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豫宁伟业销售中心辩称:一、豫宁伟业销售中心不知被控侵权产品性质,且产品来源合法,不应就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索赔数额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三、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豫宁伟业销售中心组装生产,且系应原告的要求购进后销售给原告,原告滥用诉权。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ZL01125315.0号发明专利,包括八项权利要求,其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金民海。

目前,该专利权为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二、关于金民海指控豫宁伟业销售中心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2017年4月25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北京市小红门东马路99号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城C335号旁一门面标有“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店,购买了一台清灰机(生产厂家为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并取得名片、收据、发票,其中发票上显示收款单位为豫宁伟业销售中心。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单据及名片封存后交由张进超保管,并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636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362号公证书)。

2020年8月6日,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豫宁伟业销售中心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也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第6362号公证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金民海主张的索赔依据及合理支出的事实金民海主张经济损失18万元以及合理支出2万元系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市场中各种侵权产品屡禁不止,维权时间长达十余年,涉案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用1450元。

豫宁伟业销售中心表示对1450元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用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第6362号公证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豫宁伟业销售中心抗辩的有关事实豫宁伟业销售中心向本院提交了10份证据,包括税务登记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发货清单、收据、进货记账单、产品合格证与产品保修卡等,用以证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其中主要证据如下:1、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发货清单,其中显示:清渣机1台,金额1350元,收货单位豫宁建筑,时间2017年4月25日,加盖有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公章。

2、收据,其中显示:清渣机1台,金额1350元,付款人豫宁建筑,时间2017年4月25日,收款人处加盖有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公章。

3、进货记账单,其中显示:今收到新佳义交来清渣机1台,金额1350元,时间2017年4月25日,加盖有豫宁伟业销售中心财务专用章。

4、产品合格证及产品保修卡,其中显示:产品名称为清渣机,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4日,制造商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加盖有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质检专用章。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1)金民海对于发货清单、收据、进货记账单、产品合格证与产品保修卡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上述证据的内容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一,发货清单、收据、产品合格证与产品保修卡中显示的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这一主体虚假,并不存在。

其二,无法确定上述证据中显示的清渣机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机器。

其三,进货记账单不属于证据。

(2)豫宁伟业销售中心认可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这一主体并不存在,但称“是从新佳义佳伟商贸进货的,是同一主体,是他们盖的章的问题,目前证据只能提供到这一步”。

(3)豫宁伟业销售中心表示,对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认可,并称其“没有生产和组装的能力,按照原告方的要求来采购产品,并不是专门侵权去获利的机构,获利也就几百元”。

上述事实,有豫宁伟业销售中心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原告金民海,涉案专利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权进行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从门面标有“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店内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第6362号公证书中的发票上显示收款单位为豫宁伟业销售中心,且被告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销售行为予以确认。

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关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系基于推断,并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而被告提交了发货清单、进货记账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购自第三方,在此基础上,本院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参与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告明确其据以主张专利侵权的权利要求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据此,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所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抗辩并提交了发货清单、收据等证据的复印件。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发货清单、收据、产品合格证与产品保修卡上所盖公章均为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但其亦认可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这一主体并不存在,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发货清单、收据所涉交易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关联性。

在原告对以上证据内容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其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如上所述,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实际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另外,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费,本院予以全部支持;

关于其他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HQZ600型地面强力清渣机;

二、被告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三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万元,合计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一千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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