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6民初58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日,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金鼎云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老城龙池轩**。
法定代表人:李子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晋金,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金鼎云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云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日,被告金鼎云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晋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并在《朔州日报》上刊登声明,公开消除不良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图像及第1207092号“五粮液”图形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五粮液”图形商标于2008年度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月原告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60922号“五粮液”图像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第1207092号“五粮液”图形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以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金鼎云居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销售五粮液白酒的行为,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的五粮液白酒均是通过朔州市福盈利商贸有限公司以正常价格购买,均是以正常市场价格进行销售,主观上不具有过错;
3.原告主张的8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方不予承担。
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书的公证书五份(编号为0314、0658、690、1339、0318),拟证明五粮液商标系全国驰名商标,该商标经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方为合法使用人;
证据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一份(编号为9732号);
证据三,朔州市朔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金鼎云居公司侵权。
被告金鼎云居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书由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公司做出的,没有委托第三方予以鉴定,鉴定结果等公正性存在严重违纪;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没有原件,该财务清单上的名称与被告方的名称不一致,且提取检材的程序不合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五粮液”商标图形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五粮液”图形商标2008年度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月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第120709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同时取得了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20日062002号“朔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显示39°五粮液3瓶、52°五粮液3瓶、53°贵州茅台酒2瓶;
提交的2019年7月2日0009732“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显示:委托单位朔州市朔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样品来源李子秀(金鼎云居公司),39°五粮液3瓶,52°五粮液3瓶,注册商标及证号均为“五粮液”160922,鉴定结论“属假冒我公司产品”。
该鉴定证明书同时说明:本鉴定证明只提供给执法单位,仅对送检样品负责;
本鉴定证明书一式两份,一份提交委托单位,一份由鉴定单位存档,复印无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该两份证据为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鼎云居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并在《朔州日报》上刊登声明,公开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停止侵害、公开消除不良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062002号财物清单中当事人为“张胜强”,而提交的“鉴定证明书”中样品来源为被告朔州市金鼎云居公司,“样品来源”与“财物清单”的标的物是否为同一标的物没有证据证实,虽然“鉴定证明书”中的委托单位为朔州市朔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但并没有证据证实检材的合法性。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金鼎云居公司存在《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