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4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保德,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于2020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二部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保德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6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沈木长、林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保德及其辩护人沈锦义到庭参加诉讼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保德与林某1(另案处理)经商议后,为沈某、林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运载假冒卷烟标识到广东省饶平县××镇××村给“阿鹏”(另案处理)。
2019年12月21日,林某1驾驶粤D××××小型汽车运载假冒卷烟标识途经沈海高速公路诏安南收费站时,被诏安县公安局查获。
经清点,车内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包括:大重九条盒385个,大重九内盒2000张、红双喜(好日子)内盒21500张、红双喜(好日子)外盒2000张、贵烟(黄果树)内盒1500张,共计27385件。
202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沈保德单独驾驶闽E××××的比亚迪SUV汽车欲为“五街东”(另案处理)运载假冒卷烟标识给“阿鹏”,在诏安县××镇××街××庙前的榕树下装货时,被诏安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经清点,车内运载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包括:利群(阳光)外盒2000张、冬虫夏草(细支)外盒1000张、冬虫夏草(细支)内盒9000张、玉溪(软)外盒1000张、玉溪(软)内盒6000张、云烟(软珍品)外盒1000张、云烟(软珍品)内盒12000张,共计31500件。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保德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多种品牌,数量共计58885件,属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保德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保德在其中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7385件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保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保德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保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沈保德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具有从犯、未遂情节,应从轻或判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保德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
请求对被告人沈保德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保德与林某1(另案处理)经商议后,为沈某、林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运载假冒卷烟标识到广东省饶平县××镇××村给“阿鹏”(另案处理)。
2019年12月21日,林某1驾驶粤D××××小型汽车运载假冒卷烟标识途经沈海高速公路诏安南收费站时,被诏安县公安局查获。
经清点,车内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包括:大重九条盒385个,大重九内盒2000张、红双喜(好日子)内盒21500张、红双喜(好日子)外盒2000张、贵烟(黄果树)内盒1500张,共计27385件。
202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沈保德单独驾驶其所有的闽E××××的比亚迪SUV汽车欲为“五街东”(另案处理)运载假冒卷烟标识给“阿鹏”,在诏安县××镇××街××庙前的榕树下装货时,被诏安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经清点,车内运载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包括:利群(阳光)外盒2000张、冬虫夏草(细支)外盒1000张、冬虫夏草(细支)内盒9000张、玉溪(软)外盒500张、玉溪(软)内盒6000张、云烟(软珍品)外盒1000张、云烟(软珍品)内盒12000张共计31500件。
诏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31500件及沈保德驾驶的闽E××××的比亚迪SUV汽车、三轮摩托车各一辆。
综上,被告人沈保德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8885件。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沈保德,由公诉机关主持,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沈保德可适用社区矫正。
被告人沈保德向本院预缴纳罚金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保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嫌疑人信息核查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商标查询信息表、情况说明、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回复、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和同案人林某2、林某1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保德明知他人销售非法制造的多种香烟注册商标标识而为其提供运输、帮助,数量共计58885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保德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
涉案扣押的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1500件及供被告人沈保德运输上述标识所用的由其所有的小型汽车(车牌号闽E××××,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及无牌三轮摩托车应予没收。
被告人沈保德已着手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行为,但涉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运输中就被查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保德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中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7385件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保德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减轻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沈保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沈保德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保德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涉案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1500件(利群(阳光)外盒2000张、冬虫夏草(细支)外盒1000张、冬虫夏草(细支)内盒9000张、玉溪(软)外盒500张、玉溪(软)内盒6000张、云烟(软珍品)外盒1000张、云烟(软珍品)内盒12000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诏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涉案扣押的小型汽车(车牌号闽E××××,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诏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学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沈炎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沈 毅 书 记 员 沈斌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 ……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