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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睿智与深圳市信辉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林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654号
案件名称杨睿智与深圳市信辉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林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睿智;深圳市信辉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林辉;杨睿智;深圳市信辉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林辉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初654号 原告:杨睿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丽,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信辉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卢林辉。

被告:卢林辉。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3月23日 原告杨睿智诉请:1、判令被告信辉旺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4XXXX4.1的专利权的侵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元整;

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信辉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辉旺公司)、卢林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蓝牙耳机 专利申请日:2014年11月07日 专利号:ZL2014304XXXX4.1 专利授权日:2015年04月15日 权利人:杨睿智 最新的专利年费已缴纳。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涉嫌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对于销售侵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根据(2018)鄂某证字第2279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湖北省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1688网站搜索“深圳市信辉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经营的网店,该网店内展示了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30天内0条成交,5条评价等信息。

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下单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供应商为“深圳市信辉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蓝牙耳机S530迷你无线运动入耳式通话微型立体蓝牙耳机厂家直销”,单价为12.3元,购买数量为10个,运费7元,实付款130元,订单号为4521075203714XXXX2。

2018年11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前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现场签收了该处收到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39488163XXXX2。

公证员对上述包裹现场拆封,将包裹的外观及内物品拍照后重新封存,并将包裹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前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查看订单号为4521075203714XXXX2的订单所对应的物流信息,该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9488163XXXX2。

(2)被告信辉旺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耳机,充电宝周边配件、蓝牙音箱、蓝牙产品、元器件、电脑、手机及周边配件和周边电子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3)网页显示其联系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某大厦。

三、侵权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收货公证书记载一致。

外包装上贴有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有该公证处公章。

当庭拆封该公证实物,内有四个盒子,法庭随机选取其中一个拆封,内有肤色被诉侵权产品一个,数据一条以及说明书一张,产品包装盒、产品本身以及产品说明书上均无生产商、销售商信息,亦无商标标识信息。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共六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 被控侵权产品视图: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立体图 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相同;

两被告意见: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它事实 1、被告信辉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被告卢林辉系其唯一股东。

2、原告杨睿智在本案诉请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相关证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属蓝牙耳机,属于相同类别,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杨睿智提交公证书证明其通过网购从被告信辉旺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且涉案网店展示了多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故本院对被告信辉旺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信辉旺公司制造侵权,原告在1688网站上取证到多家销售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指向被告生产的证据,被告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亦没有生产能力。

仅凭网页宣传,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信辉旺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不予采信。

被告信辉旺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网店销售数量较少、原告批量维权的维权费用分摊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信辉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卢林辉是被告信辉旺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被告卢林辉应当对被告信辉旺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信辉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杨睿智名称为“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2014304XXXX4.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信辉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睿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万元,被告卢林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睿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诗  文 人民陪审员 刘  家  棠 人民陪审员 刘  月  先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惠英(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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