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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佳帮手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姜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954号
案件名称西安佳帮手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姜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佳帮手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姜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陕01知民初954号原告:西安佳帮手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iv>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晨,男,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姜艮,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西安佳帮手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帮手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姜艮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佳帮手公司诉称,西安沐易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易公司)自2012年开始创立“佳帮手”品牌,并获得“佳帮手”系列商标专用权。

沐易公司总部位于陕西西安,主要销售涵盖家庭清洁、收纳、厨房等119个品类商品。

2014年,沐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品牌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佳帮手”的全部品牌及商标资源,原告有权单独提起本案的诉讼。

原告发现,在被告运营的“拼多多”平台上,有一家名为“佳帮手新精选店”的店铺,该店铺名称和店招上均突出使用了原告“佳帮手”商标及字号,并对外宣传系“佳帮手授权”,该店铺后更名为“居家小屋日用品店”,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披露拼多多平台上“居家小屋日用品店”店铺的主体信息,并立即删除店铺全部链接;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刊登声明,并连续30天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属于侵权类案件,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本案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依据的情况,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

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侵权纠纷。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姜艮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

由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无形财产的保护,商品商标或其他权利附着于商品上,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故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

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综上,本院辖区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又不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亦无证据证明其为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现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市长宁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长宁区、闵行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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