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567号原告:太原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
法定代表人:张跃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蕊娟,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春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胡兰镇大象村法定代表人:石晶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生,男,该公司销售经理,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秉富,男,该公司厂长,住山西省。
原告太原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春玉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太原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太原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20.8元,减半收取计1460.4元,由太原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