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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小青蛙冰淇淋饮料有限公司与邻水县小青蛙音乐卡拉OK茶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6知民初56号
案件名称重庆市小青蛙冰淇淋饮料有限公司与邻水县小青蛙音乐卡拉OK茶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市小青蛙冰淇淋饮料有限公司;邻水县小青蛙音乐卡拉OK茶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知民初56号 原告:重庆市小青蛙冰淇淋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3-11、13-12。

法定代表人:罗克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月,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邻水县小青蛙音乐卡拉OK茶座,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门市。

经营者:李守川,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5日,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重庆市小青蛙冰淇淋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小青蛙公司)与邻水县小青蛙音乐卡拉OK茶座(以下简称邻水小青蛙卡拉OK)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小青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月、被告邻水小青蛙卡拉OK的经营者李守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小青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邻水小青蛙卡拉OK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支付其侵权损失30,000元;

2.判令邻水小青蛙卡拉OK支付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

3.由邻水小青蛙卡拉OK支付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重庆小青蛙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

咖啡、冰淇淋制作、酒吧、西式便餐、红酒、啤酒、饮料销售,其经营的小青蛙酒吧,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店和沙坪坝区汉渝路店均是美团及大众点评的热门商户,在重庆地区具有知名度。

2008年7月14日,重庆小青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小青蛙商标并获得颁发的商标注册证,现已延期至2028年7月13日。

近日,重庆小青蛙公司发现邻水小青蛙卡拉OK在经营中使用了重庆小青蛙公司注册的第20625940号注册商标,侵犯了重庆小青蛙公司的合法权益。

邻水小青蛙卡拉OK辩称,1.邻水小青蛙卡拉OK于2002年6月3日正式挂牌开业,并在工商所登记注册,开业至今,深得邻水人民喜爱和好评,有一定的影响力;

2.由于工商网络管理系统不完善,邻水小青蛙卡拉OK现工商登记时间为2008年9月4日与实际登记时间不符,故到税务机关查询显示工商登记时间为2005年8月1日。

更换后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登记时间为2006年9月5日,也即是第一次登记时间为2002年;

3.邻水小青蛙卡拉OK的工商注册在先,并在当地有一定的影响力,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4.邻水小青蛙卡拉OK从经营至今一直是卡拉OK,重庆小青蛙公司并非经营卡拉OK,分类不同;

5.邻水小青蛙卡拉OK的招牌字体、图案与重庆小青蛙公司的商标不同。

综上,请求驳回重庆小青蛙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小青蛙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5日,注册资本肆拾万元,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

咖啡、冰淇淋制作、酒吧、西式便餐、红酒、啤酒、饮料销售。

重庆小青蛙公司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20625940号“小青蛙”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3),包括酒吧服务等,注册日期2018年7月14日,有效期至2028年7月13日。

2020年5月25日,重庆小青蛙公司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及重庆小青蛙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克君来到四川省邻水县××,罗克君在该店内进行了消费,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20)渝证字第13034号公证书。

邻水小青蛙卡拉OK系经邻水县工商质监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守川,经营范围为卡拉OK;

零售;

食品、酒水。

邻水小青蛙卡拉OK的税务登记表记载其开业日期为2005年8月1日。

(2020)渝证字第13034号公证书显示邻水小青蛙卡拉OK在其店面、价目表、KTV电视屏幕使用“小青蛙”、“小青蛙”、“小青蛙”等字样。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邻水小青蛙卡拉OK的经营者李守川于2002年3月与唐厚国签订了租房合同,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开业时间为2002年,但从其税务登记证可以证明其自2005年8月1日开业,其使用“小青蛙”、“小青蛙”、“小青蛙”等字样从事与重庆小青蛙公司享有的商标专有权相近、相似的经营活动,早于重庆小青蛙公司申请“小青蛙”商标注册前。

重庆小青蛙公司无权禁止邻水小青蛙卡拉OK在原范围内使用该商标。

重庆小青蛙公司要求邻水小青蛙卡拉OK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小青蛙冰淇淋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重庆市小青蛙冰淇淋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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