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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红皂白(北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北京蓝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330号
案件名称青红皂白(北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北京蓝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红皂白(北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北京蓝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蓝桥世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330号原告:青红皂白(北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穹,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1708-041。

法定代表人:江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朝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桥世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智东路********。

法定代表人:江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朝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红皂白(北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简称青红皂白公司)与被告北京蓝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蓝桥科技公司)、被告北京蓝桥世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简称蓝桥广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红皂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滕俊强、被告蓝桥科技公司与被告蓝桥广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红皂白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027549.4号、名称为“摆件”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7500元,合理支出65457元,合计562957元。

事实和理由为:涉案专利于2017年9月15日获得授权,目前合法有效。

青红皂白公司发现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为了固定证据于二被告处购买了玻璃钢招财猫(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现场公证。

被控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4的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近似,且青红皂白公司未曾将涉案专利权许可给二被告,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蓝桥科技公司辩称:蓝桥科技公司与青红皂白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

《玻璃钢招财猫制作安装合同》(简称涉案合同)系青红皂白公司与蓝桥广告公司签订和履行,涉案合同与蓝桥科技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青红皂白公司的起诉。

蓝桥广告公司辩称:青红皂白公司与蓝桥广告公司之间系合法的承揽(定作)合同关系,并非专利侵权。

双方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涉案合同,约定青红皂白公司向蓝桥广告公司定制被控侵权产品,并具体约定了定作要求,包括图形、数量、颜色和尺寸等。

蓝桥广告公司根据其定作要求依约履行了涉案合同。

因此青红皂白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青红皂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外观设计的有关事实涉案外观设计名称为“摆件”,专利号为ZL201730027549.4,申请日为2017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15日,专利权人为青红皂白公司。

目前,该专利权为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4日针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包含五个相似外观设计,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

产品名称为“摆件”,产品用途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起装饰作用的摆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

该外观设计指定设计1立体图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青红皂白公司指控二被告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受相关权利人的委托搜集、固定证据,授权胡永宁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于2018年1月12日前往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院2号绿地中央广场A座2006北京蓝桥世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搜集固定证据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在上述地点,名为“马兰”的女性工作人员与名为“朱孔仁”的男性工作人员接待公证员及胡永宁,“马兰”将盖有“北京蓝桥世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江庆之印”的涉案合同的纸质文件(一式两份)交给胡永宁,胡永宁在涉案合同上签字后,其中一份交给“马兰”,另一份由胡永宁自行保存。

胡永宁向蓝桥广告公司转账16000元,“马兰”为其出具收据。

2018年1月29日,公证员与胡永宁签收被控侵权产品两个,拍照后进行封存。

涉案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胡永宁与乙方蓝桥广告公司就乙方为甲方制作玻璃钢招财猫1.3米2只达成如下条款。

涉案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1.1乙方代甲方制作的项目名称、数量、规格、信号、具体技术标准与要求和单价详见附件报价单。

第二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2.1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大写),2.3合同价款的支付:本合同签署生效后当天,甲方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即人民币16000元整。

第三条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地点和方式,3签订合同当日起20个日历天内完成整个合同项目工程制作,在2018年2月2日之前安装完成(如有延后,根据甲方通知时间为准)。

第四条甲方权利义务,4.3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变更所需数量和型号,乙方应予调整。

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5.1乙方依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制作,保证配饰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质量标准。

第七条检查与验收,7.2甲方应在货物交付后检查数量、规格、型号及质量,并将任何短缺、超出、损坏或其他与合同不符的情况通知乙方,乙方将根据甲方的要求及时予以更换、整改或重新制作。

第十条附件,本合同所有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生效及文本,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次日生效。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涉案合同第四页记载玻璃钢招财猫实物图及要求,尺寸1.3米高、玻璃钢招财猫银色款2只。

为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354号公证书(简称第4354号公证书)。

经查,蓝桥科技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原公司名称为北京蓝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蓝桥广告公司系其企业法人股东,且两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均为王永清与江庆。

第4354号公证书显示,名为“马兰”的女性工作人员与名为“朱孔仁”的男性工作人员的名片印有北京蓝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王中华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操作手机进入微信,登录“槐杨”微信,查看与“苗帅”“胡永宁”的聊天记录,将相关语音进行播放,将相关图片、文件打开查看;

查看“北京中骏世界城”的公众号并浏览文章内容。

为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305、08306号公证书(简称第08305号公证书、第08306号公证书)。

录音证据部分内容显示:“张芮:那提供您猫产品的是谁呢?

隋女士:我正在问她,稍等,应该是蓝桥,是蓝桥。

”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经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开后可见玻璃钢招财猫一件。

将被控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比较,二者均是由平直线条勾勒而成的一只爪上举、一只爪平举、蹲坐的猫的形象。

二者的主要区别仅在于:1.被控侵权外观设计中平举的爪上无装饰物;

2.胸、腹部的线条略有不同;

3.尾巴大小略有不同。

上述事实有被控侵权产品、第4354号公证书、第08305号公证书、第08306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青红皂白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相关事实青红皂白公司经济损失497500元,合理支出65457元,合计562957万元。

第4354号公证书显示,涉案合同记载蓝桥广告公司为青红皂白公司制作被控侵权产品2只,涉案合同第二条记载合同总价款为16000元。

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胡永宁于2018年1月12日向蓝桥公司支付16000元。

蓝桥广告公司为此开具第1090684号收据。

青红皂白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金额合计4000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合计7520元,餐饮费发票金额合计597元,交通费发票金额合计1340元。

上述事实,有第4354号公证书、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蓝桥广告公司与蓝桥科技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蓝桥广告公司主张青红皂白公司与其系承揽定制合同关系,根据涉案合同记载的内容,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就蓝桥广告公司为青红皂白公司制作被控侵权产品达成条款。

因此,蓝桥广告公司的行为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蓝桥科技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系青红皂白公司与蓝桥广告公司所订立,其与青红皂白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第4354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比对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控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比较,二者均是由平直线条勾勒而成的一只爪上举、一只爪平举、蹲坐的猫的形象。

二者的主要区别仅在于:1.被控侵权外观设计中平举的爪上无装饰物;

2.胸、腹部的线条略有不同;

3.尾巴大小略有不同。

上述区别点均为局部细微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相较而言,二者的整体造型非常接近,对整体视觉效果显然具有更显著的影响,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青红皂白公司主张,二被告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胡永宁与蓝桥广告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向蓝桥广告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蓝桥广告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接待人员的名片上印有蓝桥科技公司,但尚不足以证明蓝桥科技公司与蓝桥广告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青红皂白公司主张,北京中骏世界城所摆放的侵权产品是由二被告所制造并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青红皂白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相关图片、文件无法正常打开,不能显示北京中骏世界城摆放了被控侵权产品,更不能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录音证据既无法确定对话人员的身份,亦未明确指向被控侵权产品或二被告。

因此,青红皂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青红皂白公司主张其为了固定证据,从二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签订了涉案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胡永宁(甲方)与蓝桥广告公司(乙方)于2018年1月12日订立了涉案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玻璃钢招财猫1.3米2只,乙方代甲方制作的项目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具体技术标准与要求和单价详见附件报价单,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变更所需数量和型号,乙方应予调整。

可见,该合同系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没有证据显示二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曾制造过被控侵权产品,蓝桥广告公司系按照胡永宁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蓝桥广告公司仅为承揽人,而根据第4354号公证书的记载胡永宁显然是在获得了青红皂白公司的授权下签订涉案合同。

因此,蓝桥广告公司基于承揽合同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视为青红皂白公司许可的制造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此外,青红皂白公司还主张涉案合同所附图样是由二被告提供,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使该图样确由二被告提供,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侵权或存在除履行合同以外的其他侵权行为,对于案件结论并无影响。

三、关于责任承担鉴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青红皂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红皂白(北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三十元,由原告青红皂白(北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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