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12164号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CN07。
负责人:李厚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霈,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友森,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琪,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玺利朝阳分公司)与被告林友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恒信玺利朝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谢霈,林友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黄丹琪在线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玺利朝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友森停止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利范围内禁止销售带有“IDo”商标的商品;
2.判令林友森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81601元,并负担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及公证费8399元,以上共计300000元。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依法享有第5236702号、第13043266号和第16509961号“IDo”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14类,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我公司的母公司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玺利公司)是国内一线大型珠宝公司,名下所属的“IDo”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第5236702号商标曾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林友森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诺森珠宝”淘宝店铺中线上销售与我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及类别完全相同的戒指产品,侵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林友森辩称,我没有销售侵权产品,也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恒信玺利朝阳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不真实,与其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公证书编号不一致,但显示的运单号与另案相同。
因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请求法院驳回恒信玺利朝阳分公司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14日,经核准,北京恒信玺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5236702号“IDo”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含铂(金属)、手表、玛瑙、银饰品、宝石(珠宝)、珍珠(珠宝)、小饰物(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翡翠、电镀制品(贵重金属电镀)(截止)。
2011年2月18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恒信玺利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12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恒信玺利公司。
2013年12月27日,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批复,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4类的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28日,经核准,恒信玺利公司取得了第13043266号“IDo”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含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贵重金属盒、首饰盒、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链(首饰)、装饰品(珠宝)、表、衬衫袖口链扣(截止)。
2016年5月7日,经核准,恒信玺利公司取得了第16509961号“IDo”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16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含戒指(首饰)、项链(首饰)、金刚石、链(首饰)、领带夹、耳环、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珠宝首饰、首饰盒、手镯(首饰)(截止)。
2016年6月1日,恒信玺利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授权给恒信玺利朝阳分公司,约定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授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有权与侵权人沟通、交涉,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以及接受相关赔偿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
2019年2月20日,恒信玺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通过“Internet”输入“淘宝网”,点击“淘宝网-淘!
我喜欢”,通过搜索“诺森珠宝”并扫码登录代理人淘宝账号后可以找到被诉侵权店铺。
在该店铺内点击“热卖推荐”图文链接,可以看到一款商品在售,网页显示商品销售价格区间为2500-65399元,交易成功42次,商品描述显示有“do专柜正品婚戒I”字样,商品评价中可看到印有“IDo”标识的包装盒。
恒信玺利公司花费5899元在线购买了主钻分数为30分的钻石戒指一枚,并备注“13号指圈号,发货前联系。
谢谢。
”2019年3月14日,恒信玺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收到了前述购买商品,并进行了封存。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上述在线购买、收货及实物封存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549号公证书。
诉讼中,拆封该公证封存实物,发现该戒指的包装盒、内衬、包装袋等处均印有“IDo”标识。
原告主张为此支付公证费2500元,并提供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19年12月10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向北京互联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
表示因其工作人员失误,将2019年2月20日恒信玺利公司两次保全证据公证购买的收货部分颠倒,导致公证书中表述的收货时间和运单号与实际不符,现予以更正:“七夕珠宝钻戒”店铺的收货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顺丰速运单号为441022819561,见(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550号公证书;
“诺森珠宝”店铺的收货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顺丰速运单号为441022819816,见(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549号公证书。
另查,恒信玺利公司自2008年至2018年期间,曾荣获《IDo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IDo牌珠宝中国著名品牌》、《IDo中华金银珠宝名牌》等多项荣誉证书及报道。
2014年至2019年,恒信玺利公司在其新浪微博官方账号对其涉案“IDo”商标进行了持续宣传,其中有多位明星对其品牌进行商业宣传。
芭莎珠宝、STARBOX人物、NYLONCHINA、九号摩登、OK精彩等知名时尚媒体或杂志在其官方微博上发布明星佩戴“IDo”品牌商品报道及照片。
2016年至2019年间,恒信玺利公司在《新娘brides》、《婚恋速递》、《人物画报》等多家知名媒体杂志上对“IDo”品牌进行宣传。
从恒信玺利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公布的公司年报信息可以看出,“IDo”商标为恒信玺利公司核心商标,其在商标宣传及发展上投入了大量资金,使其产品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主张相同规格公证购买商品的正品售价约为20000元。
诉讼中,林友森认可其系淘宝店铺“诺森珠宝”实际经营者,确认涉案被诉侵权店铺已经关闭,无法提交销售数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封存实物、情况说明、打印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证,恒信玺利公司系第5236702号、第13043266号和第16509961号“ID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恒信玺利朝阳分公司经合法授权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且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戒指,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其包装盒、内衬、包装袋等处的“IDo”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现无证据证明该商品包装上使用涉案商标经过授权,故该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林友森主张其并未销售侵权产品,且提交了另案公证书认为本案公证购买实物存在严重瑕疵。
通过北京海诚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恒信玺利公司公证代理人王勋提供的订单截图,显示与(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549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实物在订单编号、支付宝交易号、付款时间、发货时间、订单备注等处均一致。
故本院确认涉案侵权商品系林友森经营的“诺森珠宝”网店所销售。
林友森销售侵权商品未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恒信玺利朝阳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林友森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林友森作为涉案侵权店铺经营者经法庭示明拒不提交销售记录,故本案将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同款正品售价,林友森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恒信玺利朝阳分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编号与公证书编号一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恒信玺利朝阳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但鉴于确有律师出庭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林友森已经关闭了涉案店铺,恒信玺利朝阳分公司提出要求林友森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友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林友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维权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林友森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