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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8刑初1020号
案件名称张春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春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刑初10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春杰,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照君、韩哲,北京市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知产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山、代理检察员刘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xxx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侯娟娟,被告人张春杰及其辩护人李照君、韩哲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春杰在本市海淀区以人民币50余万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慧与(HPE)、惠普慧与(HP)品牌的服务器平台及服务器内配置件硬盘和CPU。

经检验,上述物品均系假冒HPE、HEWLETTPACKARDENTERRISE、HP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张春杰于2019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的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春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侯娟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的异议。

被告人张春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

辩护人李照君、韩哲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张春杰系初犯,系为了满足客户需求,在客户指使下实施的犯罪,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且其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同时其到案后,在家属协助下积极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春杰于2017年5月至6月间,在本市海淀区以人民币706000元的总价格向他人销售标有慧与(HPE)、惠普慧与(HP)品牌标志的服务器平台、服务器内配置件硬盘、CPU及其他服务器配件。

后上述物品在报出关时被北京海关依法扣押。

经查,上述物品中,有3台服务器平台、29块服务器内配置件硬盘、11颗CPU均系假冒HPE、HEWLETTPACKARDENTERRISE、HP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577800元。

2019年9月1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张春杰到万寿路派出所说明情况。

张春杰到万寿路派出所后,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拒不承认。

当日,民警对张春杰进行刑事传唤。

张春杰到案后在侦查阶段,仍不能如实供认其罪行。

直到审查起诉阶段,张春杰才如实供认其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春杰在家属协助下与被害单位xxx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张春杰的供述,证人曾某、张某1、张某2、覃某、乔某、李某1、张某3、史某、邵某、李某2、吕某、王某、刘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合同书,电话录音,查验通知单,出口货物报关材料,海关查扣扣押手续,报关单,采购合同,供货合同,购销合同,情况说明、商标证及鉴定声明等相关附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权属确认材料,银行流水对账单,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汇款凭证、和解协议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侯娟娟、被告人张春杰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

公诉人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杰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春杰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张春杰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其到案后,直到审查起诉前一直未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将贴标行为及责任推给他人,否认自己的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故对于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涉案假冒商品均已被起获扣押,张春杰此次犯罪系初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能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审查起诉阶段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认自己的基本罪行,认罪认罚,且在家属协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起获扣押在海关的涉案假冒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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