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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155号
案件名称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楼**2223。

法定代表人:米雯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2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349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米公司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仅在“摄影、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撤销。

在引证商标已经被部分撤销的情况下,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除“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之外其余复审服务,即“培训,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函授课程,教育,教学,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对诉争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66083号《关于第20996641号“大米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大米公司的再审申请。

大米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其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具体理由为:1.诉争商标源自企业字号,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2.诉争商标经大米公司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3.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提起撤销申请,目前状态不稳定;

4.已有其他含“大米”文字的商标获得共存,按照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获准注册。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大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诉争商标系第20996641号“大米科技”商标,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类似群组4101-4102;

4104-4105群组:培训;

幼儿园;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函授课程;

教育;

教学;

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

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上。

商标申请人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系第10969579号“大米”商标,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类似群组4101-4105;

4107:摄影;

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

筹划聚会(娱乐);

教育;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书籍出版;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

游乐园;

录像带发行上。

商标注册人为王羽。

2015年7月21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大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大米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大米公司提交了11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原商标局作出的引证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申请的受理通知书;

证据2-11为其他类似商标的商标档案,证明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大米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汉字“大米科技”构成,由于汉字“科技”显著性较弱,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大米”。

引证商标由汉字“大米”构成,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均为汉字“大米”,消费者在隔离比对时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大米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源自其企业字号,与其公司形成对应关系。

但诉争商标源自企业字号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其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裁定中指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

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

本案中,只有大米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

因大米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故大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大米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其状态不稳定。

因截至案件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障碍。

故大米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

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及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大米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米公司负担。

大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具体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程序中,未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其他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或者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除确认一审法院已查事实属实外,另查:2018年5月2日,原商标局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但并无证据表明上述撤销决定已经生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大米公司明确认可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由汉字“大米科技”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大米”。

引证商标由汉字“大米”构成,与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相同,构成近似标志。

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

大米公司主张的其它商标与本案案情不同且未经司法审查,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大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米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1月9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3265号《关于第10969579号“大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维持引证商标在“摄影、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其在“筹划聚会(娱乐);

教育;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书籍出版;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

游乐园;

录像带发行”服务上的注册。

撤销公告载于2019年8月20日第166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另外,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现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根据原审查明,大米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予以认可。

诉争商标由汉字“大米科技”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大米”。

引证商标由汉字“大米”构成,与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相同。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引证商标在原审判决作出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引证商标作出撤销复审决定,认定其在“摄影、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服务上予以维持,在“筹划聚会(娱乐);

教育;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书籍出版;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

游乐园;

录像带发行”服务上予以撤销。

该复审决定已在第166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予以公告。

目前,引证商标维持注册的“摄影、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与诉争商标指定的“培训;

幼儿园;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函授课程;

教育;

教学;

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不再构成大米公司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原审法院作出相关认定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变化。

鉴于诉争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尚未完结,若仍以原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考量诉争商标应否注册问题,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前述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综上,大米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诉讼结果变更系因大米公司提交新证据所致,案件诉讼费用故应由其负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247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7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166083号《关于第20996641号“大米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0996641号“大米科技”商标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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