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216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经营场所:泉州市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欧博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鑫港电气城****经营者陈臣波。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欧博建材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被告经营者陈臣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53001××××.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3。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花洒涉嫌侵害原告涉案专利,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经具体比对发现,被告销售的花洒的外观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欧博建材经销部辩称,涉案产品顶喷与原告专利权产品ZL20153001××××.3号“花洒(66)”外观设计有明显的区别,两个产品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及喷孔造型和数量有差异,喷孔数量有明显的差别;
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花洒喷头是九牧公司获得专利权的产品,被告销售的涉案“顶喷花洒”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是从新郑市华南城冠阳卫浴商行店采购,有相关的购货单;
案件受理费应由九牧公司承担。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为专利号ZL20153001××××.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该专利权现为有效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排他许可使用ZL20153001××××.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欧博建材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4年9月25日,经营范围:建材、卫浴、厨房电器、办公用品、五金及工具、劳保用品、水暖管件、电线电缆、土产、轴承及配件、橡胶制品、日杂、小家电批发零售。
2018年5月27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来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鑫港国际电气城,在“欧博卫浴”商铺购买花洒一套(总价人民币600元),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并取得名片一张。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及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13642号公证书。
在庭审比对过程中,经查看发现(2018)厦证内字第13642号公证书封存公证实物的外包装上方存在长约10厘米、宽约2厘米的破损缺口,不符合公证封存密封要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7)厦证内字第17513号公证书(包含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收据、授权证明书),(2018)厦证内字第1364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工商登记信息,庭审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专利号ZL20153001××××.9“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进行合法维权。
根据法律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产品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破损,不符合公证封存密封要求,足以影响封存实物的客观真实性,对该实物证据无法比对,不予质证采纳。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