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3133号原告:成都新津汤姆叔叔鞋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三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72536424XQ。
法定代表人:张思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忠,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汤姆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239号附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45978653G。
法定代表人:李小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颖,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新津汤姆叔叔鞋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姆叔叔鞋艺公司)与被告重庆汤姆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姆皮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姆叔叔鞋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骆忠,被告汤姆皮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娄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姆叔叔鞋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含“汤姆叔叔”字样的门店招牌;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2000元;
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皮具护理服务型企业。
2001年7月20日,原告就“汤姆叔叔”文字图形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
商标局经审查后,于2003年1月21日公告原告享有“汤姆叔叔”注册商标,本商标权至今有效。
因原告提供皮具护理等服务优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标识原告商标文字对外经营,造成相关公众就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汤姆叔叔”所对应的服务的来源是相同或者具有关联性造成误认或混淆。
2019年7月8日,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的爱琴海购物公园商场五楼处看到标识“汤姆叔叔的小屋”字样的店铺,原告对该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重庆市公证处对拍照的照片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19)渝证字第33296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汤姆叔叔”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同时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汤姆皮具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的“汤姆叔叔的小屋”商标与原告注册的“汤姆叔叔及图”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告未因此而获利亦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两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同:原告的第1962111号注册商标是由人物图形、汉字、英文构成的组合商标,被诉商标是由7个汉字“汤姆叔叔的小屋”组成的纯汉字商标,一个是组合商标,一个是文字商标,商标构成要素完全不同。
(2)两个商标的显著部分不同:原告的注册商标中图形占据商标3/4的位置,汉字占据商标1/8的位置,英文占据商标1/8的位置,整个商标中图像占据位置最大,最为突出,是整个商标最具显著性的部分。
而被告的商标七个汉字一字排开,“汤姆叔叔的”为修饰定语,“小屋”为整个商标的核心部分,是整个商标显著性最强的部分。
原告的注册商标显著性最强的部分为图形,被诉商标显著性最强的部分为“小屋”,二者的显著部分不同。
(3)两商标的文字构成、字形、读音、含义不同:原告的注册商标中汉字为“汤姆叔叔”,该四个汉字中“汤姆”两个汉字最大,非常突出,“叔叔”两个汉字非常小,从视觉上看,首先看到的是“汤姆”,“叔叔”两个字非常容易被忽略,因此原告商标汉字部分显著部分是“汤姆”。
被诉商标“汤姆叔叔的小屋”有七个汉字,该七个汉字一字排开,大小相同,与原告商标相比,因字数多少、书写方式、排列方式的不同,外观差异巨大。
另外,两个商标汉字的含义完全不同,原告商标汉字“汤姆叔叔”指的是某个人,而被诉商标“汤姆叔叔的小屋”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一个屋,即房屋,第二层含义为经典名著《汤姆叔叔的小屋》,不管是哪层含义与原告商标“汤姆叔叔”的含义均不同。
因此两商标汉字部分不管是视觉、听觉、呼叫、含义都不同,汉字部分不构成近似。
(4)两商标的整体外观差异巨大,两商标因为构成要素不同,构成要素的排列、布局不同,致使两商标整体外观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1日,原告汤姆叔叔鞋艺公司获得了第1962111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7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服装翻新;
修补衣服;
干洗;
皮革保养、清洗和修整;
裘皮的保护、清洗和修整;
家具保养,清洗衣服;
钟表修理;
车辆修理。
现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的商标检索结果、商标流程页面显示该商标名称为“汤姆叔叔”。
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7418155号“汤姆叔叔的小屋”商标,国际分类为第37类。
该商标申请于2016年4月22日被驳回。
被告申请复议,商标局于2017年3月2日发文驳回复审。
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国际分类为40类的第17418197号“汤姆叔叔的小屋”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
材料处理信息;
染色。
该商标于2016年11月14日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3日止。
原告通过杂志、报刊以及网络媒体,对其企业及商标进行了相关宣传报道或推广活动。
原告以“汤姆叔叔”商标及相关经营资源从事了特许加盟业务。
2019年7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下午,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的爱琴海购物公园商场五楼俏巴渝旁边标有“汤姆叔叔的小屋”字样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手机(该手机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性检查并删除设备中的所有相片)对该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了照相,取得相片八张。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手机带回公证处,并将上述拍照内容冲印成照片。
2019年7月16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证字第3329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八张照片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现场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的招牌为“汤姆叔叔的小屋精致皮具护理”,店铺内的广告上有“汤姆叔叔的小屋皮具、维修、护理”字样。
另,被告提交了2019年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加盟合同,第17418197号“汤姆叔叔的小屋”商标注册证以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原、被告开设的店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没有盈利、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近似,第17418197号商标虽然经过异议程序但仍然有效,以及被告店铺的所在位置、环境、装修风格与原告完全不一样。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2000元的发票,律师代理费5万元(共九案)的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1962111号“”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所使用的标识是否与原告的第1962111号“”商标构成近似及产生混淆,是否构成侵权;
二、若侵权成立,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本院评述如下:一、被告所使用的标识是否与原告的第1962111号“”商标构成近似及产生混淆,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原告汤姆叔叔鞋艺公司与被告汤姆皮具公司双方争议所涉的商标为服务商标,按照法律规定,商品商标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原告汤姆叔叔鞋艺公司诉请要求保护的第1962111号“”商标系服务商标,使用在皮革保养、清洗和修整;
服装翻新、修补衣服、干洗等服务行业,现今合法有效,通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在修鞋及皮革护理保养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的第1962111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人头图形、中文和英文组成,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对中文文字的音、形、意具有更高注意力;
相对于图形而言消费者对中文文字更易呼叫,因此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应为其中文文字部分的“汤姆叔叔”。
被告在涉案店铺提供的服务项目与原告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在其经营门店的招牌以及店铺内的广告上使用了“汤姆叔叔的小屋”标识。
该标识由七个汉字组成,根据商标的辨识功能和呼叫功能,消费者更易将注意力以及呼叫方式放在“汤姆叔叔”上,因此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亦为“汤姆叔叔”。
由于原告的第1962111号“”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且该商标在皮革保养、清洗和修整等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会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汤姆叔叔鞋艺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另一方面,从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情况看,第一,被告在与原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类别上申请注册第17418155号“汤姆叔叔的小屋”商标,该注册申请及其复议申请均被驳回;
第二,被告将“汤姆叔叔的小屋”在第40类注册成功,并取得第17418197号注册商标,但被告在本案中实际提供的服务类别为第37类;
第三,被告在明知原告享有第37类的第1962111号“”商标注册专用权的情况下,理应在商标使用上主动避让,以避免消费者产生混淆,但被告仍继续使用“汤姆叔叔的小屋”作为其服务商标,被告意图攀附原告第1962111号“”商标商誉的故意明显;
第四,被告未就继续使用“汤姆叔叔的小屋”标识给出适当的理由。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的合理性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汤姆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第19621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汤姆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新津汤姆叔叔鞋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成都新津汤姆叔叔鞋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原告成都新津汤姆叔叔鞋艺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重庆汤姆皮具有限公司负担4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