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朴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黄贝路碧波花园****。
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君,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深圳朴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88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朴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案中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胡伟,但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朴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与相对人胡伟是一个主体,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朴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伟有权以朴方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双方诉讼的目的是借助司法的智慧判断该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此胡伟非彼胡伟作为诉讼理由,无助于司法智慧的延展,朴方公司也无法得到应有启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朴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朴方公司起诉请求:本申请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并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朴方公司并非本申请的申请人,其主体不适格。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朴方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系名称为“一种墙块桩柱组合固定的坝体结构”的第201410415675.2号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4年8月22日,公开日为2015年1月28日,申请人为胡伟。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6年9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胡伟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1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10日向胡伟发出复审通知书,胡伟于2017年5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胡伟,而非朴方公司。
因此。
本案朴方公司无权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8722号复审决定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朴方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朴方公司是否有权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8722号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专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
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申请复审是专利申请人对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请求再次审查,专利行政部门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按程序对申请进行审查的制度。
行政相对人对专利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按照法律规定,有权针对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是专利申请人,并非任何人均有主体资格。
本案中,名称为“一种墙块桩柱组合固定的坝体结构”的第201410415675.2号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为胡伟。
作为专利申请人,胡伟有权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8722号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虽然胡伟系朴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朴方公司不具备专利申请人主体资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本发明专利申请人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朴方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朴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43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周平、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5日 涉案专利 “一种墙块桩柱组合固定的坝体结构”发明专利申请 (201410415675.2) 关 键 词 专利申请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朴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深圳朴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认定 裁判观点 专利申请复审是专利申请人对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请求再次审查,专利行政部门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按程序对申请进行审查的制度。
行政相对人对专利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按照法律规定,有权针对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是专利申请人,并非任何人均有主体资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