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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小婷、陈亚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刑终947号
案件名称涂小婷、陈亚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涂小婷;陈亚军;陈大全;周天德;胡继位;李勇;马中付;唐琪康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云刑终94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小婷,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

2019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亚军,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

2019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2020年1月22日,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大全,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2019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2020年5月18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天德,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2019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2020年5月18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继位,男,199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

2019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2020年5月18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勇,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2019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2020年5月18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中付,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2019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2020年5月18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唐琪康,曾用名唐靖康,男,199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

2019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同年9月11日取保候审。

2020年1月15日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小婷、陈亚军、陈大全、周天德、胡继位、李勇、马中付、唐琪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云01刑初60号刑事判决,因发现所作判决有文字错误,后又于同月27日作出(2020)云01刑初60号刑事裁定予以补正。

宣判后,涂小婷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涂小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涂小婷是昆明浙胜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陈亚军共同经营该公司,该二人雇佣被告人陈大全、周天德、胡继位、李勇、马中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4月10日,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局作出官市监罚(工)【2019】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昆明浙胜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带有“潍柴”商标的产品系侵犯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对此没收该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并罚款16477元。

该公司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后,唐琪康受雇佣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8月6日,公安民警在昆明浙胜商贸有限公司现场查获标有“潍柴”、“玉柴”、“康明斯”、“弗列加”、“霍尔赛特”五个品牌相关注册商标的滤芯、曲轴、排气门、增压器、起动机、活塞、气门导管等装载机配件9430件。

经上述五个品牌相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鉴定,昆明浙胜商贸有限公司从未取得以上注册商标的产品的经销及分销资质,上述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经昆明诺太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昆诺鉴字【2019】第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涉案的装载机配件进行了价格鉴定,并经过公安机关核查认定价值总计人民币377828元。

上述查获尚未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潍柴”、“玉柴”、“康明斯”、“弗列加”、“霍尔赛特”相关注册商标,均是处于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

经比对现场物证照片,查获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该上述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

原判根据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分别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涂小婷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判处被告人陈亚军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判处被告人陈大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判处被告人周天德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判处被告人胡继位、李勇、马中付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均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判处被告人唐琪康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涂小婷上诉提出,其属犯罪未遂,且认罪悔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愿意在一审判决确定罚金数额基础上,增加缴纳罚金,请求本院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涂小婷另提出,其承担着家庭养老育幼重担,其丈夫患有早期肝癌需住院治疗,也需要其照料。

综上,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涂小婷与原审被告人陈亚军(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昆明浙胜商贸有限公司,涂小婷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陈大全、周天德、胡继位、李勇、马中付、唐琪康受雇帮助涂小婷、陈亚军二人销售装载机配件等产品。

涂小婷、陈亚军在经营过程中,曾于2019年4月10日,因销售假冒“潍柴”注册商标的产品,被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罚。

涂小婷、陈亚军等不思悔改,仍继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8月6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浙胜商贸有限公司仓库,查获涂小婷等待销售的假冒“潍柴”“玉柴”“康明斯”“弗列加”“霍尔赛特”五个品牌相关注册商标的滤芯、曲轴、排气门、增压器、起动机、活塞、气门导管等装载机配件9430件,共计价值377828元。

涉案被侵权的“潍柴”“玉柴”“康明斯”“弗列加”“霍尔赛特”商标均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均是处于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本院另查明,涂小婷、陈亚军、陈大全、周天德、胡继位、李勇、马中付、唐琪康在一审期间,均向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除涂小婷外,其余原审被告人均已全额缴纳了一审判决确定的罚金。

上述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9年8月6日,公安机关接受举报后,前往浙胜商贸有限公司位于官渡区仓库,现场查获潍柴、玉柴、康明斯、上海弗列加、霍尔赛特五个品牌的9430件装载机配件,抓获在场的涉案人员陈大全、周天德、胡继位、李勇、马中付、唐琪康等六人,后于同月23日,抓获浙胜商贸有限公司的老板涂小婷、陈亚军。

抽样笔录、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物品抽样送检,经潍柴、玉柴、康明斯、上海弗列加、霍尔赛特(无锡康明斯公司)五个权利人(或其代理人)鉴定,查获的上列物品均为在同一种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昆明市诺太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被查获假冒产品市场中间价值为人民币413258元,经公安机关对部分鉴定项目进行核对,在原价格鉴定的基础上,扣减虚高的价格后,实际价格为人民币377828元。

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浙胜商贸有限公司因售卖假冒注册商标的装载机配件,被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查获物品,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6477元。

在案还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缴纳罚金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涂小婷、陈亚军、陈大全、周天德、胡继位、李勇、马中付、唐琪康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装载机配件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涂小婷及原审被告人陈亚军、陈大全、周天德、胡继位、李勇、马中付、唐琪康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潍柴”“玉柴”“康明斯”“弗列加”“霍尔赛特”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涉案金额巨大,涂小婷、陈亚军等八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涂小婷、陈亚军等八人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被查获未销售的商品价值人民币377828元,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货值金额25万元以上),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对涂小婷、陈亚军等八人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范围内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

涂小婷、陈亚军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浙胜商贸有限公司,并雇佣陈大全、周天德、胡继位、李勇、马中付、唐琪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商品,属主犯,应依法惩处。

陈大全、周天德、胡继位、李勇、马中付、唐琪康受雇参与犯罪,属从犯,应根据各自在本案中的作用大小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涂小婷、陈亚军等八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

原判充分考虑了涂小婷在本案中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已对其作出了从轻、减轻的量刑,体现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判决原则,现涂小婷以家庭成员需要其照顾,并愿意增加缴纳罚金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涂小婷所提请求从轻的事由并非法定事由,且罚金刑本就是对该罪应当判处的财产刑罚,刑法处罚并不以交纳罚金数额多寡作为从轻、减轻的依据,据此,不能对其从轻。

二审期间,涂小婷并没有任何新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且涂小婷在一审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判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已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涂小婷在签署具结书时并没有其他陷于错误认识或违背真实意愿等充分理由,现又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缓刑,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规定,对涂小婷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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