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志恒通讯器材经营部。
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武商量贩**。
经营者:刘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志恒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志恒通讯)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商量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7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恒通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源德盛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志恒通讯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源德盛公司主张志恒通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源德盛公司提供的票据、销售发票、POS机存根、发票专用章、公章均与志恒通讯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志恒通讯对公证证据存疑,因为公证人员没有现场出示工作证,源德盛公司也没有出示现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及照片,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志恒通讯处购得。
源德盛公司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对志恒通讯给出的调解价为8500元,对其他销售商给出的调解价为3000元。
源德盛公司未作答辩。
武商量贩公司未作陈述。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
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志恒公司、武商量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志恒公司、武商量贩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志恒公司、武商量贩公司负担。
志恒通讯辩称,其租赁了门面,办理了营业执照,与武商量贩公司无任何关系。
志恒通讯为零售商,不涉及生产,不清楚被诉产品侵权。
公证人员公证取证时没有当场表明身份,在志恒通讯未知的情况下取证缺乏公信力。
本案取证发生在2018年,直至2019年志恒通讯才知道此事,故公证取证存在疑问,源德盛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志恒通讯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商量贩公司辩称,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与武商量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武商量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本案实际侵权行为人为志恒通讯,请求法院驳回源德盛公司对武商量贩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13项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权利要求2主张专利权。
2018年11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莉莉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武商量贩一楼,进入门头标有“中国移动”等字样的店铺,向莉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内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以刷卡方式支付并当场取得了自拍杆一个、银行POS机存根及盖有“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吴家山店志龙通信手机售后专用章”等字样的收据各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的自拍杆及现场所取得的票据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物品原件均由向莉莉保管。
就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过程,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出具了(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210号公证书。
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事项,源德盛公司支付了自拍杆购买费20元。
原审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提交了由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封存的自拍杆产品实物及票据原件。
经当庭拆封,里面有自拍杆一件及票据两张,与上述公证书随附照片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以下结构特征:1.一种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5.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志恒通讯成立于2017年4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通讯器材、通信业务代理等。
涉案店铺是志恒通讯从武汉市姿农商贸有限公司租赁。
原审庭审中,志恒通讯述称其印章中加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是为了方便顾客知道店铺的具体地址,其经营行为与武商量贩公司无关。
另查明,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了一份《公证复查受理通知书》,告知志恒通讯的经营者刘俊,其提出的关于撤销(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210号公证书的复查申请,该处已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210号公证书对公证取证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表述清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可以确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志恒通讯销售。
志恒通讯抗辩认为公证取证店铺虽是其经营,但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和银行POS机存根不是其出具的,且公证人员公证取证时没有当场表明身份。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述公证书已清楚记载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在取证店铺购买,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和银行POS机存根只是现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一并获取的相关票据;
其次,相关公证法律法规也没有要求公证人员公证取证时应当当场表明身份;
再次,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只是受理了关于撤销(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210号公证书的复查申请,但并未撤销上述公证书。
故对志恒通讯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自拍杆所包含的6项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载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志恒通讯未经许可销售该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志恒通讯所获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不能确定,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类型、志恒通讯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虽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的票据,但确有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律师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志恒通讯赔偿源德盛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20元。
源德盛公司主张武商量贩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志恒通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产品;
(二)志恒通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2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志恒通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450元,志恒通讯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志恒通讯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志恒通讯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志恒通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志恒通讯公章和发票专用章样本各一份;
4.志恒通讯开具的发票样本一份。
证据1-4,用以证明源德盛公司提供的票据、销售发票、POS机存根、发票专用章、公章均与志恒通讯没有关系,志恒通讯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5.自拍杆案件集中调解名单一份;
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一份;
7.撤诉申请书两份。
证据5-7,用以证明源德盛公司与其他当事人调解的数额为3000元。
源德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志恒通讯没有销售侵权自拍杆,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志恒通讯当庭陈述印章中加注“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是方便顾客知道其店铺的具体地址,并为此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亦即志恒通讯已自认其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且销售过自拍杆;
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
对于其他案件达成和解系双方自愿,是否接受具体的和解金额亦是源德盛公司的权利,且该批案件源德盛公司实际收到的和解款是每件8000元。
武商量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4的三性均不认可,公章及发票专用章均为志恒通讯单方提供,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志恒通讯向案外人企业开具,志恒通讯即使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也不代表其不会开具涉案收据。
而且,根据一般常理,销售者针对自然人购买的小件物品一般也不会主动开具增值税发票,志恒通讯在原审中已经自认并明确说明涉案商品系其经营出售,根据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5-7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4系志恒通讯的主体信息及公章、发票样本,无法证明志恒通讯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志恒通讯原审自认涉案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与其原审陈述相矛盾;
证据5-7与本案无关,故对志恒通讯二审新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源德盛公司、武商量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志恒通讯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由公证员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全程监督,购买后又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公证封存,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真实,公证人员进行公证时未出示工作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规定,涉案公证程序应认定合法有效。
公证书所附“吴家山量贩零售单”载明商品名称为“W自拍杆”,价格20元,收银及业务员为刘俊,并加盖有“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吴家山店志龙通信手机售后专用章”,其中刘俊为志恒通讯经营者,志恒通讯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公证取证的店铺由其经营,并称其印章中加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是方便顾客知道店铺的具体地址,其经营行为与武商量贩公司无关,由此表明志恒通讯认可上述印章的真实性,同时POS签购单记载的商户名称、金额等与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志恒通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志恒通讯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和其原审陈述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在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认定志恒通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此外,源德盛公司是否与案外人调解、调解数额多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志恒通讯上诉认为源德盛公司涉嫌敲诈勒索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志恒通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武汉市东西湖志恒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6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李自柱、欧宏伟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4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420522729.0)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公证证据;
销售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志恒通讯器材经营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武汉市东西湖志恒通讯器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产品;
二、武汉市东西湖志恒通讯器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2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法律问题 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在公证书记载的信息能够指向被诉侵权人,而被诉侵权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