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1075号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文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宣,总经理。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与被告济宁文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文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无线影音产品的研发与设计的高新科技企业,是中国最早研发手持KTV产品的公司。
尤广国于2016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51554.4。
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8年2月24日,目前为有效专利。
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涉案专利权人尤广国签订独占许可合同,约定以40万的价格取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利。
由于原告的专利产品造型美观,深受广大消费者喜欢。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独占许可权利的产品。
原告方委托人于2018年7月27日在被告营业场所购买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取得被告出具的销售凭证。
同时,对原告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封存涉嫌侵权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文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4日,尤广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6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51554.4。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尤广国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支撑、固定话筒的支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8月17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上端为正方体,一面设有6个按钮,其中1个居中,其余5个环绕。
下端为圆柱体,宽度小于正方体,长度大于正方体。
尤广国与原告唐恩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种类为排他许可,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26年2月23日,2017年9月1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登记。
2017年11月22日许可种类由排他许可变更为独占许可。
2.2018年7月29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西路50号附近的亿丰商品批发城C1208/C1207顺发音响店铺内,韩春亮花费30元购买了麦克风一个,取得了POS机刷卡小票、购物票据及名片各一张。
2018年9月3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7079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封存的实物当庭予以拆封,涉案产品为一麦克风,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端为正方体,一面设有6个按钮,其中1个居中,其余5个环绕。
下端为圆柱体,宽度小于正方体,长度大于正方体。
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相同。
3.文博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及耗材、家用电器、办公用品、通用电气、建材的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信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变更通知书、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尤广国系名称为“话筒支架”(专利号为ZL20163005155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
唐恩公司获得本案专利权人的独占使用许可,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记载,销售店铺的位置、购物票据上的公司印章及名片上的公司名称均指向被告文博公司,足以认定被告文博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文博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文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话筒支架”(专利号:ZL201630051554.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济宁文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济宁文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