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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颜开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318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颜开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颜开福;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318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244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开福,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岁阳,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星,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颜开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颜开福的委托代理人余云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开福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颜开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颜开福删除涉案链接;

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九牧公司因寻梦公司已经删除涉案链接,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故在庭前会议后开庭审理前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早在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7525号“”商标注册证,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于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第6860453号“九牧”商标,上述商标核定在第11类水龙头、淋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及设备等水暖卫浴商品上。

上述商标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原告九牧公司名下。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原告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先后聘请注明影星邓婕和金马影后李冰冰担任“JOMOO九牧”品牌代言人,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JOMOO”“JOMOO九牧”“九牧”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商标于2010年11月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九牧”字号在2009年、2011年连续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

2011年11月30日,在对2010年12月1日申请的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案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JOMOO九牧”为驰名商标;

2012年11月“JOMOO九牧”品牌被评为“中国卫浴领军品牌”,2014年11月,“JOMOO九牧”品牌被评为“中国高端卫浴领导者”。

九牧公司发现颜开福在明知“九牧”“JOMOO九牧”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九牧王”作为其卫浴产品的关键字,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商标权,造成公众混淆。

颜开福通过电商平台开设店铺大规模长期销售侵权商品,情节恶劣,给原告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及损失,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颜开福辩称,其行为不足以构成侵害九牧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颜开福销售的产品是九牧王卫浴,没有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只是正常的陈述性名称,与原告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混淆。

颜开福并未大规模长期销售卫浴商品,涉案店铺开设于2019年1月,扣除疫情经营时间不长。

平台销售数据不是真实数据,部分是网络刷单形成。

颜开福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无论从内外包装、内部说明、商品本身及配件上都没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标识,体现不出商品与原告商标的关联性,无法证明侵权事实。

九牧公司诉求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九牧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依法审查合法性、关联性并据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九牧公司目前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 第1117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卫生用水管设备;

喷水器;

水管龙头;

管道龙头;

配水龙头;

坐浴澡盆;

淋浴用设备;

抽水马桶;

卫生器械及设备;

洗手盆(卫生间用)”。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澡盆;

便携式土耳其浴室;

浴室装置;

可移动盥洗室;

冲水槽;

卫生器械和设备;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抽水马桶;

坐便器;

水冲洗设备;

洗涤槽;

水箱液面控制阀;

沐浴用设备;

浴室管子装置;

坐浴浴盆;

洗涤用铜盆;

冲水装置;

浴室隔板;

桑拿浴设备;

龙头;

龙头防溅喷嘴;

防喷溅水管嘴;

管道旋塞;

暖气装置;

卫生设备用水管;

管道;

喷水器;

压力水箱;

水管调制开关;

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

地漏;

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

暖气片;

自来水龙头垫圈;

排水管道设备;

中心暖气散热器;

进水装置”。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

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防喷溅水管嘴;

龙头防溅喷嘴;

水管龙头;

管道旋塞(塞子);

暖气装置;

暖气装置(水);

水暖装置;

中心暖气散热器;

供暖暖气用增湿器;

水分配装置;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卫生设备用水管;

排水管道设备;

压力水箱;

龙头;

自来水龙头垫圈;

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

进水装置;

中央加热设备用膨胀水箱;

水塔;

暖气片;

地漏”等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九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商标使用过程中在特定类别上获得了诸多荣誉,同时在多种媒体渠道商投放了广告宣传,为商标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

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31150号《关于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注册并使用在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的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终51号民事判决,认定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2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为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JOWMO卫浴科技”的网店中购买“龙头”一个。

2019年3月22日,林瑶琴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拆封、拍照封存并在网上确认收货。

2019年6月3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33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手机截屏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宣传照片及商品名称标题中均使用了“九牧王”标识;

公证购买的商品名称为“九牧王全铜淋浴水龙头暗装混水阀开关浴室冷热水龙头套装”,购买单价91元,该商品链接页面中显示“全网总售2496件”。

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为水龙头,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上未使用“九牧王”字样。

此外,公证书还显示该网店还有多款水龙头的商品链接标题上使用了“九牧王”字样。

根据寻梦公司的信息披露,该网店的经营者为颜开福。

目前,九牧公司确认涉案的被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公司作为第1117525号“”注册商标、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前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给予其知名度相适应的保护。

被告颜开福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水龙头,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核定的第11类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颜开福在销售水龙头商品的过程中在商品页面(品牌项目)、商品链接标题中使用“九牧王”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页面和链接标题上使用的“九牧王”标识,与原告第1117525号“”注册商标、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显著部分“九牧”,共存于市场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颜开福提出“九牧王”与涉案注册商标不近似的辩解不予采纳。

鉴于九牧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经其推广使用,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与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颜开福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已下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对九牧公司诉请停止侵权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九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侵权所受损失或颜开福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九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颜开福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5,000元。

颜开福提出其部分销售金额是刷单形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颜开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颜开福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董丽珠 审 判 员 黄有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陈梅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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