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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1316号
案件名称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天富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知民初1316号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富超市,经营场所西安市新城区。

经营者:赵文力,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XX村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红,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系赵文力之妻。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与被告天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富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天福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了5000多间门店。

原告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

201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并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原告注册了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店铺招牌处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近似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诉至法院。

被告天富超市答辩称:2004年其受让经营天富超市,门头店招为“天福超市”,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其使用“天福”对被告无影响。

原告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7月13日,天福公司注册成立。

2005年1月7日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注册第3541147号商标,2015年12月18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管理辅助;

广告;

自动售货机出租;

饭店商业管理;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办公室用极其和设备租赁;

商业橱窗布置(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010年10月7日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注册第7289252号商标,2015年10月21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拍卖;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广告;

广告代理;

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价格比较服务(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2004年1月1日天富超市登记成立,其门头招牌为“天福超市”字样。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天富超市门头使用“天福”字样是否侵权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天福公司是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商标注册人,其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天福烟酒店门头使用“天福”字样是否侵权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三)组合商标的审查2.商标外文、字母、数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商标整体呼叫、含义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之规定。

本案原告所有的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类似“T”及“F”的图形组合系商标的主要部分,汉字“天福”在商标左下角位置,字体较小。

被告天富超市门头使用的为“天福”二字,与原告的商标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公众造成混淆,被告使用“天福”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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