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134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隆磊杂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员岗大道6号101。
经营者:谭平华,住江西省丰城市×××××××××××××。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16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6月28日出庭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被告的经营者谭平华。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向原告销售,但该商品来源于第三方,且售价才10多块钱。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风扇(N9-FAN)申请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销售的证据为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7517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所销售。
本院确认: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原告赔偿请求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本院认定,原告的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本院根据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隆磊杂货店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隆磊杂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隆磊杂货店负担21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隆磊杂货店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