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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固兰特建材有限公司、仝丁丁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3民初250号
案件名称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固兰特建材有限公司、仝丁丁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固兰特建材有限公司;仝丁丁;砀山县高仪五金电料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250号 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沙岭段甲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551540H。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仕露,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固兰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葛集镇李安行政村仝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MA2UAWPA0B。

法定代表人:仝丁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仝丁丁,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砀山县高仪五金电料店(金利五金电料),经营场所安徽省砀山县金利小区南大门向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1MA2NNCBD66。

经营者:朱红梅。

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雨虹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固兰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兰特公司)、仝丁丁、砀山县高仪五金电料店(以下简称高仪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仕露、张俊,被告固兰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仝丁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仪五金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雨虹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固兰特公司和仝丁丁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与半成品,以及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固兰特公司和仝丁丁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高仪五金店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4180元。

事实与理由:东方雨虹公司为第1258881号“雨虹YUHONG及图”商标和第17009993A号“雨虹”商标的商标权人。

固兰特公司生产销售标有“雨虹优乐家”和“安徽省固兰特建材有限公司”标识的瓷砖背胶,仝丁丁是固兰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仪五金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固兰特公司、仝丁丁辩称:其“雨虹优乐家”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其产品和某雨虹公司外包装等不相同,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

高仪五金店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东方雨虹公司为涉案第1258881号和第17009993A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涉案第1258881号“雨虹YUHO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包括防水卷材等。

案涉第17009993A号“雨虹”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17类、19类、37类、41类,包括墙砖粘合剂、防水冷胶料、合成橡胶、防水卷材、建筑物防水等。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2020年6月24日,砀山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雨虹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到高仪五金店,东方雨虹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以180元的价格购得标有“雨虹优乐家”和“安徽省固兰特建材有限公司”标识的瓷砖背胶一桶,公证人员某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2020)皖砀公证字第972号公证书。

案涉商品使用与东方雨虹公司“雨虹YUHONG及图”、“雨虹”商标中相同的文字部分“雨虹”。

该桶瓷砖背胶系固兰特公司交高仪五金店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固兰特公司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生产侵权商品并销售,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仝丁丁在商标侵权发生时系固兰特公司的唯一股东,仝丁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应由仝丁丁对东方雨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显然是利用东方雨虹公司已经形成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影响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之规定,高仪五金店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立即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应赔偿经济损失。

固兰特公司主张其“雨虹优乐家”注册商标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不构成侵权,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并未注册成功,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驰名商标的专用权。

综上,本案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东方雨虹公司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本院认定固兰特公司、高仪五金店侵害东方雨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东方雨虹公司要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业生产磨具,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方雨虹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鉴于东方雨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三被告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数量、价值,以及东方雨虹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固兰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50000元,高仪五金店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固兰特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业生产模具;

二、被告砀山县高仪五金电料店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与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雨虹”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安徽省固兰特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四、被告仝丁丁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砀山县高仪五金电料店赔偿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3元,由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安徽省固兰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砀山县高仪五金电料店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 人民陪审员  任 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夏莲 书记员朱思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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