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9154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创新创业园1栋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MA4PB5TB56。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燕英,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兴,男,1987年10月15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生物公司)与被告张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邹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3651380号VMESHOU、第23651363号WEIMISHOU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享有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商标的独占许可权,所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分别为“香;
洗发液;
去渍剂;
洗面奶;
洗衣粉;
香精油;
化妆品;
牙膏;
洗洁精;
美容面膜”、“药油;
药物饮料;
减肥药;
含药物的牙膏;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
膳食纤维;
药茶;
药用植物提取物;
矿泉水沐浴盐”。
上述商标原告将其投入市场使用,所销售的产品取得了较大的市场和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授权在www.taobao.com网站上开设店铺名称:唯蜜瘦线下直销,店铺ID:tb4664294714,产品宣传链接所显示的名称为:“唯蜜瘦官网正品唯密瘦微商热敷包vmeshou官方旗觇店维密瘦加强版”,在该店内使用原告享有独占许可权的上述商标进行宣传,并大量销售假货,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且被告一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大,库存数量多。
截至公证购买日,该店铺已售出950件涉案产品(详见证据第87页),仍有38955件涉案产品可售(详见证据第88页)。
此外,被告一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的包装、装潢,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的生产委托方为原告,企图让消费者误认为所销售商品为原告方产品,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
为保护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原告特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望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在庭审中认为,一、原告“VMESHOU(唯蜜瘦)”商标和产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护其品牌声誉付出了巨大努力。
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VMESHOU(唯蜜瘦)”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告为了培育“唯蜜瘦”、“VMESHOU”品牌,不仅向商标申请人支付了200万/年的独占许可费用,且单2019年就该品牌的广告宣传费用就达到了260万余元,原告的VMESHOU(唯蜜瘦)产品的全国统一售价为598元/盒,且仅以该价格销售整套的单盒产品,并同时禁止以其他销售方式和价格销售VMESHOU(唯蜜瘦)产品。
四、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且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原告的诉请合情合理。
涉案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且标注委托生产方为原告,并在店铺内突出“官网正品”宣传字样。
被告张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旻一生物公司拥有第2365138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VMESHOU,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3,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去渍剂;
洗洁精;
香精油;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牙膏;
香(截止)。
注册日期:2018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另拥有第2365136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WEIMISHOU,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5,第5类:药物饮料;
膳食纤维;
药茶;
减肥药;
药用植物提取物;
含药物的牙膏;
药油;
矿泉水沐浴盐;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截止)。
注册日期:2018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9年12月23日,商标许可人(甲方)周芬与商标被许可人(乙方)旻一生物公司签订两份商标许可协议,约定:甲方将商标注册证号为23651380的“VMESHOU”、将商标注册证号为23651363的“WEIMISHOU”商标许可乙方使用该项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产品,并进行相应的推广销售,授权期限均自2018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4日止。
两个商标的许可方式均为独占许可。
具体使用形式:乙方在产品包装、宣传资料及产品说明中使用。
协议约定乙方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使用甲方商标。
许可费用,2018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合计100万元/2年,2020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4日合计300万元/3年。
落款处有许可人周芬的签字,有被许可人旻一生物公司的盖章。
原告获得商标许可后,用于唯蜜瘦身产品生产和销售。
2020年1月16日,2020年1月19日,原告为证明对唯蜜瘦产品投入的各形式广告宣传及在微信公众号、官网及官方微博的宣传情况,对相关合同、发票等证据进行保全并出具(2020)湘长麓证民字511号公证书及(2020)湘长麓证民字524号公证书。
2020年2月24日,原告旻一生物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唯蜜瘦产品有一定的知名度,对其奖牌、证书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20)湘长麓证民字510号公证书。
2020年4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33344号公证书。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燕玲、陈柏清对其于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3日利用本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工具,对其网络上被告涉嫌侵权物品进行保全。
发现原告价位68元的产品,被告张兴在阿里巴巴批发网站的销售价格为14元,原告价位168元的产品,被告张兴在阿里巴巴批发网站的销售价格为55元,原告价位268元的产品,被告张兴在阿里巴巴批发网站的销售价格为83元。
2020年4月30日,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出具(2020)赣洪南证内字第1965号公证书,原告发现有商家在网络上销售原告产品,2020年4月22日,为维权需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玉成向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买的行为进行保全,公证员助理庞某对原告保全的行为进行了监督。
截止公证购买日,原告在被告张兴销售平台处发现,已经出售950件涉案产品,另外,原告为了维权购买了部分产品,由公证处保全封存,并支付相关公证费用。
2019年6月5日原告旻一生物公司《唯蜜瘦套装产品情况说明》:原告旻一生物公司对其所销售的唯蜜瘦正品仅以套盒方式出售,套盒内有三个产品:热立塑草本植物紧致粉、热立塑草本植物紧致液以及插电腰带,原告从未将上述三个产品分割生产或销售。
从未授权任何个体或公司在淘宝网、拼多多、京东商城或阿里巴巴销售唯蜜瘦秀身套装产品,唯蜜瘦套装。
销售的唯蜜瘦(VMESHOU)秀身套装的全国统一零售价为598元。
单盒利润最高为400元。
庭审中,本院将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封存的商品共1件。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VMESHOU”草本植物紧致套,该商品外包装标有“VMESHOU”字样,套盒内的热立塑草本植物紧致粉、草本植物紧致液以及热敷腰带上均标有“VMESHOU”字样,标识上方有“R”标注。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标识“VMESHOU”与原告拥有的第23651380号注册商标“VMESHOU”相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类含“化妆品”。
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原告拥有的第23651363号“WEIMISHOU”注册商标相近,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中“药物植物提取物”、“药油”。
同时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商品进行比对,被告销售产品与原告正品在大小、标识、形状几乎相同,易造成混淆;
但存在以下差别,一是被告销售的套盒质感较差,表面颜色存在差异,内部的腰带及电源开关材质与原告产品存在显著差异,二是套盒背面的防伪码与原告的正品存在显著不同,原告的正品有2个防伪码,被告销售的产品仅有1个防伪码,三是原告产品背面有一个郑重声明,“本品牌从未授权淘宝、天猫、京东、拼多多等电商及团购平台销售产品”,而被告产品背面没有该郑重声明。
另查明,被告张兴于2018年11月26日在www.taobao.com网站上开设店铺,名称为唯蜜瘦线下直销,店铺ID:tb4664294714,产品宣传链接所显示的名称为:“唯蜜瘦官网正品唯密瘦微商热敷包vmeshou官方旗舰店维密瘦加强版”,并在该平台进行产品宣传、销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第23651363号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第23651380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23651363号商标独占许可协议、第23651380号商标独占许可协议、知名度证据:(2020)湘长麓证民字510号公证书、(2020)湘长麓证民字511号公证书、(2020)湘长麓证民字524号公证书、唯蜜瘦套装产品情况说明、(2020)厦鹭证内字第33344号公证书(深圳市龙岗区奥卡姿贸易商行的产品交易截图)、(2020)赣洪南证内字第1965号公证书(涉案产品的购买)、公证费发票、购买费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旻一生物公司系第23651363号、第23651380号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所标识产品应当受到保护,原告旻一生物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被告张兴在其经营的商铺宣传、销售标识为“VMESHOU”的唯蜜瘦产品,被控侵权商品正标处突出使用的字母“VMESHOU”标识与原告的23651380号“VMESHOU”商标相同,与第23651363号“WEIMISHOU”注册商标相近,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
因此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商品名称、包装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背面的标注的委托方擅自使用为旻一生物公司的企业名称。
被告应当就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3651380号VMESHOU、第23651363号WEIMISHOU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行为和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被告已经出售950件涉案产品,价格14元至268元不等,所得利益为13300元至254600元。
原告每件最大利润为400元,950件的最大利润为38万元。
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至100万元每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为大概估算,对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可能损失、被告侵权所得、商标许可费用、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23651363号、第236513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标识为“VMESHOU”产品;
二、被告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兴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朝阳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卓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