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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78广州尚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凯豪理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91民初11278号
案件名称11278广州尚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凯豪理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尚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凯豪理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91民初11278号原告:广州尚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西路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88903079F。

法定代表人:张泽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凯豪理发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车坊东方文荟苑1区9-105室南半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94MA1X2XP848。

经营者:吉苗苗,女,汉族,1991年5月3日生,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保,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尚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艺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凯豪理发店(以下简称“凯豪理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故变更由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被告凯豪理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保、于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98729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并拆除含有“尚艺”字样的包装装潢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美容美发行业的全国连锁机构,于1994年创立于广东佛山。

2010年7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泽全经申请注册取得第6987290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包括“美容院;

理发店;

按摩;

修指甲;

桑拿浴服务;

整形外科”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7月27日。

后张泽全授予原告对上述商标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等权利。

2019年11月8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车坊东方文荟苑1区9-105室南半间,门店招牌显示为“尚艺美发”字样的美容美发店铺,对该店铺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取证。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等上面突出使用了“尚艺”字样。

经比对,与原告第6987290号“”商标构成相同。

另据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凯豪理发店为本案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第698729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987290号“”、第4826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并拆除含有“尚艺”字样的包装装潢等。

原告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2中的经济损失已包含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其中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取证费500元。

被告凯豪理发店辩称,1、被告在接到本案诉讼文书前不知晓“”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所以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2、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应当提供相应的律师代理合同、收款凭证及发票作为证据。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了第6987290号“”商标,所以本案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书、(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597号公证书、尚艺官网截屏打印件、搜狐网报道、买购网报道、百度搜索结果、腾讯视频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照片、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大众点评网中的尚艺珠海唐家湾市场店照片、被告店铺内照片、大众点评及高德地图中原告店铺的搜索结果打印件、被告店内价目表、原告官网加盟信息、通话录音、原告官网文章、腾讯视频及搜狐视频播放页面截屏、原告官网发布的声明、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412民初3519号、3520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4民初2165号、2168号民事裁定书,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并附卷佐证,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说理部分综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尚艺正品店铺照片和尚艺部分门店清单,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苏州市广播电台在抖音账号“新闻夜班车”中的报道、律师函,因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和原件供法庭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中亦不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房租收据均为原件,故在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涂改部分之外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大众点评网中的尚艺赣州市九方巨亿分店的照片,因无法显示拍摄地点,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主体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权利的情况2009年3月28日,张泽全经核准取得第482692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理发店、美容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经续展至2029年3月27日。

2010年7月28日,张泽全经核准取得第698729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美容院、理发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经续展至2030年7月27日。

原告尚艺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2019年10月20日,张泽全将前述第4826928号、第6987290号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并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09年3月-2010年7月,原告被授予全国美发服务店(院)管理公司示范基地,2009年获得中华全国工商联美容化妆品业商会授予的“连锁百强企业”称号,中国美发美容协会《美容美发》杂志社授予广州尚艺美发美容连锁机构副理事长单位。

二、被告的情况及被诉侵权行为被告凯豪理发店成立于2018年8月21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理发服务。

2019年11月8日,原告委派取证人员前往被告凯豪理发店经营场所苏州工业园区车坊东方文荟1区9-105室南半间、招牌显示为“尚艺美发”字样的美容美发店铺,对该店铺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

取证照片显示:店铺玻璃门上贴有“尚艺美发”字样;

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者为被告凯豪理发店;

店铺内张贴的充值海报印刷有“尚艺美发”字样;

收银二维码收款商户为尚艺美发店苏州东方文萃店。

取证完毕后,取证人员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证据固定,形成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9份,前述证书载明:本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被告凯豪理发店对取证地点为其经营场所不持异议。

原告主张被告门店招牌及店内装潢均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另查明,原告称其官网加盟费用为48000元/年,具体条件包括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店主有2年以上从业经验,但原告未提交相应加盟协议及许可费支付凭证。

被告称其经营面积约28平方米,从业人员1人。

本院认为:涉案第6987290号“”商标、第4826928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合法有效。

原告经授权许可使用该商标,并取得维权权利,其相关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在案证据可见,涉案门店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同一种服务。

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和店内装潢、宣传海报中使用了“尚艺美发”字样的标识,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店内装潢中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品牌有关联,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认,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商标中包含“尚艺”两个中文汉字,但该商标系英文字母“NUNESY”和中文汉字“尚艺”的组合商标,两者系一个整体。

因本院已对被告使用“尚艺”标识侵害原告“”商标的行为予以了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商标未实际使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屏、店铺照片等证据均可证明原告在提出请求前三年内实际使用了“”商标,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主观过错、涉案门店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凯豪理发店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广州尚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69872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门店招牌、店内装潢上使用“”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凯豪理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尚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广州尚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凯豪理发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 晨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舒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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