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02民初579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栖霞区锦子航食品店,住,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丽岛花园****门面房/div>经营者:杨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锦子航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