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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康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与杨俊财、广州市增城俊财商行(经营者杨俊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3499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康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与杨俊财、广州市增城俊财商行(经营者杨俊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俊财商行(经营者杨俊财);杨俊财;东莞市百康家纺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34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百康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蔡练贵,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增城俊财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口冷水坑五社市场二楼A区商铺。

经营者:杨俊财,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俊财,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上诉人东莞市百康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俊财商行(以下简称俊财商行)、杨俊财,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9日组织庭询进行了审理。

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百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练贵、俊财商行的经营者杨俊财均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上诉称:一、该案的赔偿数额不能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

判决赔偿20000元不能弥补宏联公司制止侵权的成本;

二、宏联公司为了维护、提升国际知名品牌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

判决赔偿20000元的数额不合理,与宏联公司投入的巨额广告费用不对称;

三、宏联公司为了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维权难以持续。

宏联公司为维权支付费用共计13567.1元,应在法定赔偿外另行计算;

四、赔偿数额适度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支持宏联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俊财商行、杨俊财、百康公司承担。

百康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俊财商行及杨俊财答辩称:答辩意见与百康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百康公司上诉称:1.宏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及代理人代为起诉的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起诉的条件,“俞文滨”无权代理宏联公司提起诉讼;

2.宏联公司提供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89号公证书存在效力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百康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5000元的赔偿过高。

百康公司无侵权的故意,产品利润微薄且已立即停止销售、回收、销毁了所有产品,无能力接受15000元的赔偿。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1.撤销(2019)粤0112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

2.驳回宏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予以改判。

宏联公司答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其一审意见一致,宏联公司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

俊财商行及杨俊财答辩称:同意百康公司的上诉意见。

宏联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百康公司、俊财商行、杨俊财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百康公司、俊财商行、杨俊财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百康公司、俊财商行、杨俊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宏联公司明确,其主张百康公司、俊财商行、杨俊财侵犯其复制权和发行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宏联公司主张的作品著作权情况。

2016年3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向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大嘴猴(Julius),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保罗弗兰克公司,创作完成时间1995年12月,首次发表时间1995年12月31日。

作品登记证书附有作品图案。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一封致相关部门或人士的函件,主要内容为:我们公司,保罗弗兰克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保罗弗兰克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具体如下:(i)在许可区域及分销渠道设计、开发、生产、营销、推广、分销、宣传、要约销售、出售、提供以及另行提供特许商品,和(ii)宏联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上述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此外,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函件附件为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著作权和商标清单,含有涉案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相关公证员、州务卿、国务卿公证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

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宏联公司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包括代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等。

该授权委托书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相关公证员、州务卿、国务卿公证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对侵犯其司PaulFran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字,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出撤诉申请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该授权书的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宏联公司提交的(2016)沪闵证经字第585公证书(对作品登记证书的公证)、函件及其公证、认证文件、授权委托书及其公证、认证文件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二、被控侵权情况。

2017年12月25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89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21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购物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的一家招牌为“大惠购商场”的商铺,龚苏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床有“大嘴猴”图案的毛毯和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购物袋,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了一张POS单和一张电脑小票。

至此,上述购物过程结束。

离开该商铺后,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POS单、电脑小票由公证人员用盖有该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毛毯、购物袋以及POS单、电脑小票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商铺店面照片打印件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毛毯、购物袋以及POS单、电脑小票及封存后物证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符。

上述封存后的物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十一张。

公证书所附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广州市增城俊财商行,金额67.1元。

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显示,大惠购购物广场,毛毯59.84元,中号购物袋0.2元,卡通蛇皮袋7.04元,总计67.1元。

经审查,上述公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其与宏联公司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上述公证书封存实物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9)粤0112民初4841号案件开庭审理时经确认封存完整并拆封。

实物为一张毛毯,毛毯上缝有标签,标签载有品名、规格、面料成份、执行标准、洗涤方法等,并载明“广东省东莞市百康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蔡屋第三工业区”以及电话、传真、销售热线。

上述公司名称与百康家纺用品公司名称相同,地址与,地址与百康家纺用品公司住所地所在工业区相同外包装的卡通形象为“大嘴猴”。

三、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图案的对比情况。

上述公证封存的毛毯印有猴面图案若干,购物袋上印有方向不一的猴面图案,图案整体体现的是大嘴大耳的卡通猴面形象。

经比对,被控侵权图案与涉案作品均为大嘴大耳的卡通猴面形象,嘴巴面积约占面部二分之一,嘴巴宽度超过脸部,鼻子由两个小圆构成,眼睛由两个椭圆构成,耳朵由两个粗边半圆构成,在视觉上基本相同。

四、其他事实。

俊财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杨俊财,注册日期2013年12月02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百货零售等。

百康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2012年4月5日,经营范围:产销家居纺织品。

“大嘴猴”品牌以“大嘴猴”形象通过电视剧、动画片、综艺节目、首都航空等广告植入进行宣传。

庭审中,宏联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公证购买费59.84元,调查费2000元及差旅费500元,除了调查取证费用没有票据外,其余支出均有票据证实。

此外,宏联公司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及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准据法。

宏联公司的相关主体材料以及与涉案知识产权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相关的上述授权函件、授权委托书经美国公证人员公证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宏联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宏联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以及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据,证明了其对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享有的实体和诉讼权利,且本案无相反证据,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经比对与涉案作品在视觉上基本相同,根据本案公证书及所附的载有俊财商行名称的银联POS签购单等,足以认定俊财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毛毯产品,且本案无证据证明俊财商行获得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授权或许可,宏联公司主张俊财商行侵犯其发行权,予以支持。

关于百康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宏联公司诉求百康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百康公司辩称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无生产行为,被控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被控侵权产品所缝标签载明产品品名、规格、面料成份、执行标准等,并载明百康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且百康公司经营范围包含产销家居纺织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者附加产品标识的义务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该标签通常是用于生产者对产品进行相关说明,结合百康公司经营范围,以及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可认定百康公司未经著作权相关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宏联公司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

关于杨俊财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杨俊财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宏联公司主张杨俊财侵犯涉案作品发行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该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俊财商行、百康公司未尽到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其未经授权生产或销售侵害宏联公司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具有过错,且百康公司辩称已停止销售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俊财商行、百康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宏联公司主张俊财商行、杨俊财、百康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俊财商行、杨俊财、百康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对其关于俊财商行、杨俊财、百康公司共同赔偿损失的诉求,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作品许可使用费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宏联公司维权采取公证方式调查取证而支付的公证费、相关公证购买费有相关单据,予以支持,一并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俊财商行、百康公司经营规模、生产情况、销售情况以及宏联公司为维权委托律师等因素,且一审法院已在(2019)粤0112民初4841号案中酌情支持了宏联公司就制止俊财商行、百康家纺用品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在本案中不再重复支持,酌定俊财商行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酌定百康家纺用品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俊财商行(经营者杨俊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对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作品“大嘴猴(Julius)”享有的著作权的毛毯的行为;

二、俊财商行(经营者杨俊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百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宏联公司对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作品“大嘴猴(Julius)”享有的著作权的毛毯的行为;

四、百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五、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1840元,由俊财商行(经营者杨俊财)负担115元,由百康公司负担345元。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百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郭兰英变更登记为蔡练贵,住所地由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蔡屋第三工业区振伟路20号一楼厂房变更为广东省东莞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俞文滨能否代为提起本案诉讼;

2、(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89号公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百康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俞文滨能否代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百康公司主张俞文滨不能代为起诉,经查,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俞文滨、张洁,是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单独或共同作为本案涉案大嘴猴作品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享有对侵犯其司PaulFran品牌知识产权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的权利,及代为签署民事诉讼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

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宏联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相关委托授权书及相关公证、认证文件,合法有效,俞文滨的授权仍在委托期限内。

故本案俞文滨代为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百康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89号公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百康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百康公司认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其作为申请人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89号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首先,百康公司认为上述公证书有瑕疵,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公证;

其次,本案一、二审期间百康公司均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公证购买的“大嘴猴”图案毛毯由百康公司销售,百康公司该确认行为足以认定其已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89号公证书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关,并不影响对百康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

故百康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百康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如上所述,百康公司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

百康公司辩称其未实施生产行为,被控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载明了产品品名、规格、面料成份、执行标准等,并载明百康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且百康公司经营范围包含产销家居纺织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故据此可以认定百康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综上,百康公司未经著作权相关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宏联公司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

百康公司上诉称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宏联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判赔金额过低,主张应由百康公司、俊财商行承担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因百康公司、俊财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作品许可使用费等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百康公司、俊财商行的经营规模、生产情况、销售情况以及宏联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及在(2019)粤0112民初4841号案中已酌情支持了宏联公司就制止俊财商行、百康家纺用品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等情况,酌定百康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宏联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宏联公司和百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上诉人东莞市百康家纺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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