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民初824号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鹏之胜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沭阳县官墩乡友谊村****/div>法定代表人:郁胜加,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鹏之胜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平,被告宿迁鹏之胜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胜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跳绳”商品行为并删除相应的“1号店”网购平台上的网店侵权链接;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承担其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包含律师代理费8000元、公证费、差旅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成立于2006年,主要经营体育器材、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机械设备的研发、技术服务、销售及售后服务等;
其于2014年01月15日申请了名称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1××××.3,于2014年7月9日公告,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在“1号店”网购平台上经营“鹏之胜运动户外专营店”,销售的“跳绳”外观与其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侵犯了其专利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被告宿迁鹏之胜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之前是销售过这个产品,一共销售了200多元的产品,现店铺已经关闭,涉案侵权产品已经不再销售;
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其只同意赔偿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收费票据公证书、获奖证书、被告侵权证据公证书、侵权实物、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6年,经营范围包括体育器材、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机械设备的研发、技术服务、销售及售后服务等。
原告是中国教育装备行业协会会员、高新技术企业,曾获得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AAA级商务诚信等级评价等荣誉,其跳绳产品获得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中国节能环保产品等称号。
原告于2014年申请名称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7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1××××.3,原告已缴纳2020年的专利年费。
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组件1立体图。
原告于2018年1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2月,原告在“1号店”的“鹏之胜运动户外专营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该网络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
被告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办公用品、教育用品、文具用品、健身器材等,股东为郁胜加。
庭审中,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后,拆封进行比对。
原告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的外观装潢是抄袭其产品的包装装潢;
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组件1立体图构成实质性相似,主体部位上有三道条纹,延伸到手柄部位的不是条纹,而是设计连接的凹槽;
其产品没有绿色的配套绳子,其绳子都和手柄颜色一致,且被诉侵权产品做工粗糙,包装盒上没有注明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信息。
被告比对认为:原告的组件图上有4道条纹,而其产品上只有3道条纹,且绳子不一样,因此两者不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跳绳手柄的外观,从专利图片可见,手柄底部向上延伸至手柄三分之二处有一平滑凹槽,该凹槽与手柄上的条纹并不相同,不能当然认为该处系第4道条纹,如是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若确为第4道条纹,则被诉侵权产品也与涉案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绳子颜色不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内,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不予考虑。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8000元;
原告以公证方式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500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相似;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是第ZL20143001××××.3号“跳绳”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涉案专利的名称为跳绳,被诉侵权产品也为跳绳,两者属相同产品;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至少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民事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虽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淘宝卖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被告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请求依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对产品的贡献度、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规模及定价,被告的经营模式、经营规模、产品价格利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鹏之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43001××××.3号“跳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宿迁鹏之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宿迁鹏之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