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7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中共党员,住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楼敏方,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楼敏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起,被告人刘某某由张和星(另案处理)等处购入假冒“上海”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后,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海追忆上海手表直销店”、“时诚上海手表直销店”)以及拼多多网店(“老上海手表”、“时诚上海手表”)等店铺销售上述假冒“上海”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至本市杨浦区等地。
经鉴定,上述网店涉及销售假冒“上海”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余万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其妻子徐明娟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
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刘某某位于本市静安区万荣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当场查获带有“上海”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手表配件以及手机、电脑等若干。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手表、手表配件等均系假冒“上海”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并获得谅解,并预交了罚金。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家属愿意帮助其退出违法所得,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当庭的供述,辩护人建议法庭按照实际销售金额的10%计算其违法所得。
经审理查明,2019年起,被告人刘某某从张和星(另处)等人处购入涉案“上海”品牌手表后,通过其经营的名为“上海追忆上海手表直销店”“时诚上海手表直销店”的淘宝网店及名为“老上海手表”、“时诚上海手表”的拼多多网店对外销售。
经审计,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上述网店销售的涉案“上海”品牌手表的销售金额共计10万余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其妻子徐明娟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
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本市静安区万荣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当场查获带有“上海”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手表配件以及手机、电脑等若干。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手表、手表配件等均系假冒。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刘某某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向本院交纳10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关系人张和星、张适适(均另处)等人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截图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从同案关系人张和星(另处)等人处购入涉案“上海”品牌手表并通过淘宝网店等进行网络销售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及照片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涉案手表、手表配件等若干以及被查获的手表、手表配件等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3.上海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未授权证明》等材料,证实被查获的涉案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4.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副本)》、上海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初步鉴定证明》、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等材料,证实被查获的涉案手表、手表配件等均系假冒。
5.相关网店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财产查询明细、相关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12.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外销售假冒“上海”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的销售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拘传证》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7.《承诺书》、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刑事谅解书》,证实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刘某某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8.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配件及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