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3民初2147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2,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店金娱笛歌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2P,经营场所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百脑汇**。
经营者:索学军,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372331196505176217,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园,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好唱公司)与被告张店金娱笛歌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琴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和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店铺位于淄博市,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以及在美团网等网站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张店金娱笛歌厅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使用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未侵害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
1、2019年5月1日答辩人与张店麦吧歌厅合伙人签订《量贩式KTV店铺特让合同》仅仅就百脑汇五楼麦吧KTV内部装饰及器材设备全部交于答辩人所有,无涉及广告位等其他区域。
5月20日,答辩人与淄博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签订《百脑汇异业租赁合同》就答辩人所承租的设备、现有装修及其7处广告位置作出明确约定。
答辩人在其租赁范围内,对经营场所的店招、店内装潢、广告宣传等处均使用了“金笛”商标。
且,在2020年5月29日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出具(2020)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561号公证书中的第三张照片中所显示的商标字样的使用范围与答辩人承租的位置不一致,该使用范围为答辩人承租之前的店铺(铭人、麦吧KTV)广告位,答辩人未使用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商标。
2、在答辩人所提交的(2020)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561号公证书中明确显示该店铺楼顶外墙的街面招牌上有较大字体的“金笛量版KTV;在店铺大厅宣传牌上部有较大字体的“金笛KTV”;在服务台后的宣传纸牌上部有“金笛KTV”字样;
另外,在房间内的墙上张贴的“温馨提示”的上均有“金笛KTV”字样,与其主张的涉案第11727497号“纯K”字样和第829948号“K”字样完全不同,区别较为明显,不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特定的联系,对服务来源不存在混混淆的行为。
3、本案中,“金笛”商标是2011年5月14日经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注册的商标,金笛娱乐公司是全国连锁的公司,有金笛KTV淄博店,滨州总店、滨州旗舰店、邹平天兴店、邹平黛西店,安徽池州店等等门店,被告开业后使用该商标在其服务经营场、商业活动中至今,并未存在使用第1727497号“纯K”字样和第829948号“K”字样的行为,更不存在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的主观恶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答辩人并未有使用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行为,更没有实施侵害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因此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停止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
……”。
本案中,因答辩人不存在使用被答辩人所主张商标的行为,更无侵权之说。
同时,被答辩人也未提交确定的证据材料证实其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因使用其商标而获取的利益,因此被答辩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2019年7月5日,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23民初1746号民事裁定书,因被答辩人同张店麦吧歌斤、淄博铭人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就本案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达成和解协议并撤诉,现被答辩人就相同位置、相同事由又向法院提出诉讼,重复起诉,法院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答辩人未在其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广告宣传中使用与被答辩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29948号、第1172749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K”或“纯K”字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被答辩人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99448号“”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教育等。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20年5月16日,申请人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董传岳向山东省潍坊坊子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5月16日下午一同来到淄博市柳泉路与美食街交叉路口西南角百脑汇5楼金笛量贩KTV。
在该店内,以上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唱歌消费人民币肆拾玖元整;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董传武结算时获得《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
公证人员用其手机对店铺门口、前台及店内环境进行了拍照,并用手机上的“美团APP”搜索该店铺,查看经营资质详情并截图留存(详见本公证书所附照片第1-10张)。
以上过程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
公证人员事后及时现场情况进行补记,形成了《公证工作记录》一份。
2020年5月29日,山东省潍坊坊子公证处出具(2020)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56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上述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该店铺的街面墙体招牌上装饰有较大字体的“”字样。
另查明,张店金娱笛歌厅系2019年5月22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歌舞厅娱乐服务、卷烟、水果、预包装食品、酒水零售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美团用户截图、联合信任时间戳认证证书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系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张店金娱笛歌厅提供的KTV服务项目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张店金娱笛歌厅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墙体街面招牌上装饰有较大字体的“”字样与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561号公证书中的照片足以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的主张,故被告抗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涉案KTV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张店金娱笛歌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店金娱笛歌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店金娱笛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