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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0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91民初2050号
案件名称2050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姜堰区瑞祥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民初2050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7698905165,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姜堰区瑞祥百货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204MA1XCT02X6,住所地泰州市华港镇丽景花园商住楼1幢01室。

经营者:花小伟。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与被告姜堰区瑞祥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瑞祥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告经营者花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胜纸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祥百货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瑞祥百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开胜纸业依法拥有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瑞祥百货作为销售商,销售假冒“”文字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瑞祥百货辩称,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没有能力识别案涉商品真伪,且能证明系温泰市场“天生洗化百货店”销售,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注册商标权属及知名度证据 1、(2020)苏盐盐都证字第7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 ”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7、中国驰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推荐商品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9)苏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江苏著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授予推荐商品、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原告开胜纸业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等机关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组:被告主体及侵权证据 8、(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5117号公证书证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侵权商品采购全过程。

9-10、产品鉴定书、公证封存商品证明开胜纸业对经公证封存的商品鉴定为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合理开支证据 11-1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调查取证费说明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6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支持抗辩意见,被告瑞祥百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与温泰市场“天生洗化百货店”交易清单,其中400双灯卫生纸1件,388双灯卫生纸1件,228双灯卫生纸2件。

2、上述交易的付款记录截图。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交易清单为复印件,非原件,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最后交易时间为2019年3月24日,而原告取证的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6日,不能证明与涉案产品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2000758号“ ”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制餐桌用布,卡纸板等。

2004年7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2018年10月2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2016年12月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原告企业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020年5月14日,受原告开胜纸业委托,本案原告代理人杨燕来到泰州市海陵区华港镇明华路“瑞祥超市”,进入店铺购买标有“双灯”字样的400平板卫生纸1包,支付价款5元,并对货架摆放的“双灯”卫生纸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郑炜、刘云雷在场对汪建购物全过程监督。

4月22日,该保全商品经原告开胜纸业鉴定为假冒“双灯”商标的侵权产品后交公证人员封存并拍照,封存件交杨燕保管。

2020年5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此过程出具了(2020)宁钟山证字第5117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封存的包装完好无缺,原告打开包装物,其中标有“双灯”商标的高级平板卫生纸2包。

经与正品比对,涉案商品包装袋正面、侧面、背面均印有“”的商标标识,背面印有制造商开胜纸业的企业信息。

背面数码由日期和字母组成,打码日期应为“20191006”,而案涉产品显示的是“2019I006”,正品为为“L”,而正品字母只有可能是“U”“I”“K”“Y”,而案涉产品显示的是“L”。

在一侧边蓝色条纹处,有包装袋制造商的英文大写代码,但案涉产品没有。

被告瑞祥百货系个体工商户,责任人为花小伟,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204MA1XCT02X6,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丽景花园商住楼1幢01室。

经营范围包括预日用品百货、卷烟、雪茄烟、生鲜食用农产品、服装、鞋帽、家用电器、日用杂品、化妆品等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双灯公司系第200075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卫生纸外包装显著位置均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原告开胜纸业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和图形上相同,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该卫生纸商品与原告开胜纸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纸商品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平板卫生纸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确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原告开胜纸业提交的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第5117号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一一对应,能够证明被告瑞祥百货销售了侵犯了原告开胜纸业在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举证需要证明的最后交易时间为2019年3月24日,而案涉产品打码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6日相互矛盾,且能证明案涉产品为假冒商标,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无法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按照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购买涉案商品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堰区瑞祥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姜堰区瑞祥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费用)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泰州市海陵区瑞祥百货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0元。

审 判 员 陈益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夏誉峰 书 记 员 吴 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 ……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第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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