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9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光辉,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光辉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知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被上诉人海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光辉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
2.一、二审诉讼费等合理支出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的店铺一直处于歇业状态,未侵害被上诉人的权利。
2014年、2015年上诉人经过合法授权经营被上诉人的海尔产品,后因经营不善,拖欠贷款导致涉案店铺搁置,上诉人王光辉于2017年因店铺经营不善外出打工。
2.即便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涉案店铺搁置处于歇业状态后,上诉人无暇顾及拆除当时合法授权时设置的“海尔”标识广告牌,属于过失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海尔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海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文字“海尔”及图形“Hai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第4534770号“海尔”注册商标或第15654432号“Haier”注册商标的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成立于2000年8月18日,其主营业务为投资及财务咨询;
2005年起,原告作为海尔集团生产经营用品品牌及商标的主要持有人,负责海尔集团的商标使用及许可管理事务,持有并管理“海尔”、“Haier”、“海尔兄弟”等系列商标;
“海尔”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09月28日续至2028年09月27日;
“ Haier”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19年8月21日,原告代理人陈博及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刘某某对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辛市XX路XX店”的店铺进行了调查拍照取证,并对调查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海尔”文字及“Haier”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经营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店铺门头上以醒目的方式标有“Haier海尔专卖店”等标志,从而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海尔公司存在专卖的特定商业关系,不当借助了海尔公司案涉商标的商业声誉,妨碍了海尔公司对案涉商标功能的完整发挥,对其商标权益形成了不当损害,被告渭南经开区XX商城应承担侵权责任,渭南经开区XX商城为个体工商户,王光辉作为该商城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案涉商标的不当使用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二被告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及海尔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经开区XX商城、王光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海尔”及“Hai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二、被告渭南经开区XX商城、王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被告渭南经开区XX商城、王光辉共同负担183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光辉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渭南经开区XX商城与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海尔产品经销总合同》、开会照片及海尔产品库存照片,拟证明其拥有海尔公司的合法经营权,合法使用涉案商标;
2.张小明、张华卫、潘天武、樊发财证人证言,拟证明经销商的店铺门头、灯箱等都是海尔公司安装并设置的,不存在上诉人故意或者过错侵犯其商标权。
3.王卫峰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于2015-2017年间在渭南经开区XX商城购进海尔电器。
被上诉人海尔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因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王光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王光辉提交了渭南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经营的渭南经开区XX商城已注销,海尔电器亦认可渭南经开区XX商城已注销。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光辉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海尔公司享有的“海尔”及“Haier”两个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王光辉称其于2017年因店铺经营不善外出打工并未侵权。
经审查,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涉案店铺内的销售名片上标注“光辉电器”,联系人为王光辉,因王光辉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并未实际经营店铺的主张不予支持。
王光辉认为其使用涉案商标系合法使用,但其提供的《海尔产品经销总合同》难以证明其已取得了海尔公司的合法授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王光辉曾经营店铺的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及海尔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的金额适当。
综上所述,王光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光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