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终4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瑞米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三里******。
法定代表人:邱顺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瑞米拉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4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厦门瑞米拉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厦门瑞米拉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瑞米拉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上诉人厦门瑞米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常红 审 判 员 陈璐璐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商梦莹 书 记 员 林昭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