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刑初8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雄辉,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东源县,汉族,初中文化,网店经营者,住广东省东源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晓倩、杨良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黄燕妃,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网店经营者,住广东省东源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良来(曾用名陈盼盼),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于2019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海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南干,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婉,女,1998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家颖(曾用名梁石林),男,1986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令威,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艳娟,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中山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雄辉、黄燕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良来、陈南干、侯婉、梁家颖、叶艳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雄辉及其辩护人杨良增、被告人黄燕妃、被告人陈良来及其辩护人朱海波、被告人陈南干、侯婉、被告人梁家颖及其辩护人孔令威、被告人叶艳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雄辉伙同被告人黄燕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通过淘宝网“雄凯电器”、“wangzhang668”和“fadaxiong”三家店铺以每片35元左右的价格销售假冒美的、苏泊尔和九阳品牌的电磁炉面板,被告人张雄辉全面负责进货、销售,被告人黄燕妃偶尔负责客服及发货,销售金额共计140万余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良来、陈南干、侯婉经事先预谋,购入无标识的电磁炉面板及假冒美的、苏泊尔、九阳注册商标的丝网印刷版,并委托被告人梁家颖在其经营的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星可原电器加工厂进行假冒美的、苏泊尔、九阳商标标识贴标加工。
被告人梁家颖伙同被告人叶艳娟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对上述电磁炉面板进行假冒贴标加工,共计加工电磁炉面板22418片,获取加工费33321.4元。
被告人陈良来、陈南干、侯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委托被告人梁家颖、叶艳娟加工完成的假冒电磁炉面板以每片18-22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雄辉、黄燕妃,并通过淘宝网“小家电互动平台”、“tb46763901”两家店铺以每片35元左右的价格销售,被告人陈良来负责购入原材料、委托加工、接单及销售,被告人陈南干负责打包、送货,被告人侯婉负责打包、客服,销售金额共计72万余元。
2019年9月21日中午,民警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星可原电器加工厂抓获被告人梁家颖、叶艳娟;
同日下午,民警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万科金色家园5幢1702室抓获被告人陈良来、陈南干、侯婉,并在三被告人租用的仓库查扣假冒美的、苏泊尔、九阳品牌的电磁炉面板1636片(货值金额5.7万余元);
同日下午,民警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安民大街42之一201室抓获被告人张雄辉、黄燕妃,并在二被告人租用的仓库查扣假冒美的、苏泊尔、九阳品牌的电磁炉面板2571片(货值金额约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雄辉、黄燕妃、陈良来、陈南干、侯婉、梁家颖、叶艳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黄燕妃、陈良来、陈南干、侯婉、梁家颖、叶艳娟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张雄辉、黄燕妃、陈良来、陈南干、侯婉、梁家颖、叶艳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虞某、杨某的证言,假冒美的、苏泊尔、九阳品牌的电磁炉面板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淘宝交易记录截图、对账表统计数据、刑事谅解书、淘宝店铺销售数据光盘等,搜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雄辉、黄燕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良来、陈南干、侯婉、梁家颖、叶艳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雄辉、陈良来、梁家颖在各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燕妃、陈南干、侯婉、叶艳娟在各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雄辉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商标所有人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良来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认罪认罚,且主动赔偿商标所有人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燕妃、侯婉、叶艳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燕妃、陈南干、侯婉、梁家颖、叶艳娟均能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雄辉、陈良来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对被告人张雄辉、黄燕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被告人张雄辉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黄燕妃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对被告人陈良来、陈南干、侯婉、梁家颖、叶艳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陈良来、梁家颖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陈南干、侯婉、叶艳娟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侯婉、叶艳娟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雄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燕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良来犯假冒注册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南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侯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梁家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叶艳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暂扣在公安机关的假冒美的、苏泊尔、九阳品牌的电磁炉面板、丝网板、作案工具手机、电脑主机、送货单,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