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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良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833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良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吴良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33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良文,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吴良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由一名审判员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家化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吴良文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合计23,000元,其中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5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家化公司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对第XXXXXXX号“美加净maxam”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及第XXXXXXX号“美加净maxam”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其中,第XXXXXXX号商标于1997年4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家化公司发现吴良文在拼多多平台注册名为“美人坊家居馆”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假冒的美加净牌润唇膏,构成商标侵权,故家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吴良文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商标注册人为家化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香波、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8月12日,吴良文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涉案店铺(店铺编号XXXXXXXXX)。

2019年8月27日,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公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

该协议约定,商家认可司法机关以邮寄方式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吴良文在上述协议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后于2019年9月15日关店,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吴良文邮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却无法送达。

2018年12月3日,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店铺中支付15元购买了名为“买1送1美加净大白兔奶糖味润唇膏口红男女防干裂滋润补水保湿”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1件,该商品的销售网页有显示“美加净”润唇膏的图片展示。

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网上购物、浏览和截取网页、提取所购货物及网上确认收货的整个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2557号公证书。

家化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500元。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为一支润唇膏,在外包装上及润唇膏上均有“美加净maxam”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

经当庭对比,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

经家化公司鉴别,该商品的气味、印刷均不符合该公司标准,确认非其公司产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涉案商品于2019年4月18日被商家自行下架,于2019年12月17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截止下架日,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共计657件、销售金额共计4,153.5元。

上述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意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家化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家化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4月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同种商品,涉案商品上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商标权人鉴别系假冒产品。

因此,吴良文销售的润唇膏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吴良文在销售网页使用侵权商品图片作宣传,系对被诉标识的商标性使用,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吴良文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家化公司未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吴良文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家化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确实委托律师参加庭审,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吴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吴良文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罗涛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夏书 记 员 张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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