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茂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10971号
案件名称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茂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茂美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0971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茂美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4WF9DF5Q。

经营者:邹全华************。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牌门头、店铺装潢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辩称:被告商店没有使用商标,更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只有“福天”两字,且所谓的“天”字不是“天”字。

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是第3541147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双方均确认该注册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店招牌门头、店铺装潢等处使用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标识。

被告系成立于2017年4月1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百货零售。

法院就争议问题及其他有关问题的认定与分析评述一、关于被告有否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问题。

被告经营项目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根据原告提供的到被告经营场所拍摄取证的(2020)粤莞东莞第106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所见,被告店铺的招牌门头、饮料冷柜外顶部横幅及门面玻璃装饰均使用了“福天”字样的标识,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相同,只是文字左右位置不同,且现实生活中文字排序有从右到左的做法,因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普通消费者对“天福”两字的识别度更高,故被告使用“福天”字样标识在隔离状态下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误认与混淆,被告使用的该标识与原告的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近似,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被告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金额,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的合理性、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5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内容一、被告东莞市大岭山茂美百货店(邹全华)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福天”字样的标识;

二、限被告东莞市大岭山茂美百货店(邹全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35元,被告东莞市大岭山茂美百货店(邹全华)承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国洪人民陪审员  黄丽君人民陪审员  郑凤珍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锦弟附图: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第3541147号相关侵权标识: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