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知民初318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濂溪区洪光汽车配件超市,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荷塘新村荷花苑B栋7-8门面(门头标识“洪光汽车配件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02L20361367G。
经营者:桑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光,经理。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诉被告濂溪区洪光汽车配件超市(以下简称洪光配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被告洪光配件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
国家《2019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假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
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为此,原告出于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洪光配件超市答辩称,一、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
答辩人于2019年8月10日从一客户清算债务,退回两只外观跟南昌中心库潍柴动力商标一样的机油滤芯以抵欠款。
当时以12.5元/只价格,合计金额25元抵回,南昌潍柴中心库价格15元/只。
答辩人在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于原告起诉前售完,且其后并不再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
一直在销售潍柴原厂配件。
因此故意侵权事实上已经不存在。
被答辩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二、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尊重被答辩人的知识产权,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首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次,被答辩人于2019年10月24日晚上取证后,在明知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并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
因此答辩人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本案被告的行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就是没有过错。
因此商标侵权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
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3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3万元侵权损失费用,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
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的。
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当按照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因答辩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答辩人的侵权所得利益实际只有出售两个内心的所得利益15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15元。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
原告潍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993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2、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
3、涉案封存商品。
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庭审中,对于封存商品予以拆封,并交由被告辨认。
第三组:4、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3)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一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原告企业及“WEICHAI及图”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第四组:5、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证据保全、查档、起诉等产生的部分差旅费票据。
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被告洪光配件超市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产品的真假我不清楚。
涉案产品是我店里销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洪光配件超市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潍柴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7644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农业机械;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
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
液压耦合器;
轴承(机器部件);
机器联动装置;
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国际分类7。
专用权期限: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2019年10月31日,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出具(2019)同御证民字第15116-40号公证书,载明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曲其德向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24日晚,曲其德与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荷花垅转盘(九景高速路口处)门头标识为“洪光汽车配件超市”的店铺。
公证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店铺内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潍柴专用装机件”字样的滤芯两个,并索取销售凭证一张及名片一张,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某下进行。
所购实物经公证处密封后交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留存。
经当庭查看前述公证实物并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的包装盒质感较硬,被控侵权产品较软;
正品的包装盒贴有印制涉案商标防伪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未贴防伪码;
正品的产品本身顶部印制生产日期、产品型号、追踪码的数字;
被控侵权产品顶部是空白的,并未有任何数字;
正品的产品内有原告的产品合格证一张,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合格证。
综上经过比对,原告确认其没有生产或授权生产过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的。
另查明,被告濂溪区洪光汽车配件超市,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汽车配件、润滑油批零兼营。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车用机油滤芯,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的包装盒及实物表面上均有与原告所有的第2176442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不能证明其从第三方购买的合法来源。
因此,应当认定上述被诉侵权商品未经潍柴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属于侵犯潍柴公司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潍柴公司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系保障汽车发动机运转的重要部件,涉及到行车安全;
被告作为专业的汽车配件销售商,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
另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时间、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今年以来在本院相继提起数件同类知识产权系列案件,实际发生的维权费用应予以合理分摊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濂溪区隆盛配件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濂溪区洪光汽车配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濂溪区洪光汽车配件超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