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初250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大润发大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张飞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光辉,四川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被告阆中大润发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阆中大润发大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阆中大润发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及委托诉讼代理鲜光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该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系“大润发”超市中国地区总部。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20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14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等五大区域,拥有十多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5类。
经原告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成为国内零售行为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阆中市张飞北路99号3幢1-1号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
超市招牌、入口等处使用“大润发大”标识。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同行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案涉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有某种关系,误导消费者及扰乱正常社会秩序。
原告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恶劣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系工商部门审查并合法注册登记的企业。
在超市经营中,使用的含义特定不可分割的“大润发大”字样,未侵害原告“大润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图形标志中为“CR”,与原告的“RT-Mart”存在明显不同,不存在混淆行为。
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被告在阆中范围内不存在竞争关系,也没有损害原告的相关权益,且“大润发大”四字不可分割,含义也与“大润发”不同,不足以误导公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不应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
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原告提供的时间戳照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户外招牌、玻璃门、价格标签、购物篮、指示牌、购物袋等处使用含有“大润发大”生活超市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8年5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花卉、日用百货、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日化洗涤用品、肉、禽、蛋、奶及水产品、烟草制品、服装、鞋帽、纺织品及针织品、保健食品、粮油、日用家电设备、五金、灯具、钟表眼镜、果品、蔬菜零售、汽车用品、箱包、金银饰品、玩具、通讯设备、医疗器械(限不需医疗器材经营备案许可登记类)销售,文教办公用品生产销售,熟食、糕点、面包制售,雕塑工艺品加工销售(国家禁限项目除外),餐饮服务,摊位租赁服务。
再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支付费用104.6元,并取得号码为3881746的收款收据及支付凭条各一张。
该收据上盖有“阆中大润发大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认定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公证书、取证照片、收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之规定,本案中,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系服务商标,原告依法取得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
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外多处使用含有“大润发大”生活超市的标识。
“大润发大”具有区分服务来源作用。
将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大润发大”标识相比较,二者均由文字组成。
被告的前三个字“大润发”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大润发”的字形、读音、含义完全相同。
被告在“大润发”后增加一个“大”字。
从整体上看,二者的标识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
故被告在其提供的服务中使用的“大润发大”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大润发”构成商标近似。
同时,原告与被告均从事超市经营,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类别属于相同服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同意,在相同服务中使用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关于被告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大润发大”含义特定不可分割,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多处使用含有“大润发大”标识。
而且,其企业名称也含有“大润发大”字样。
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是通过与案涉注册商标“大润发”相混淆的方式,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提供的服务或与其有特定联系,进而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在阆中范围内不存在竞争关系,也未损害原告的相关权益,不足以误导公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三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案涉注册商标行为,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因被告侵权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据上述规定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为1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三款、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阆中大润发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阆中大润发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阆中大润发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阆中大润发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预交5800元,退还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