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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与王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875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与王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王帅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875号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一路**第****。

法定代表人:黄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明,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帅,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照明公司)诉被告王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9日进行了补充质证。

原告蚂蚁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明、被告王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蚂蚁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LED投光灯,专利号:ZL20163010××××.1)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被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超于2016年4月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LED投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0××××.1,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8年6月1日,黄超将该专利转让至原告蚂蚁照明公司名下。

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结构设计合理,专利产品经制造、销售后在市场上广受欢迎,亦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由此为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6B区3-383号“广灯汇品诺光电”店铺内销售“黄嘉”牌“LED投光灯”,该款产品覆盖了上述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结构设计的全部技术特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通过销售、许诺销售该款产品,攫取了大量利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灯具销售的店铺,通过其途径销售涉案产品,被告这种侵权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利、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明显的社会不良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帅辩称,1.其销售的产品是中山市广灯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其从中山市广灯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处正规购入,有合法来源;2.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属于公知技术;3.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可确认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及庭审比对等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关于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黄超于2016年4月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LED投光灯”、专利号为ZL2016301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2018年6月1日,黄超将该专利转让至原告蚂蚁照明公司名下。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特征比对的情况1.被诉侵权产品的取得2019年8月7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委托代理人柯晓明,来到位于郑州市双湖大道与新郑快速通道交汇处显示“华南城”字样的一处市场(由多个区域组成)。

来到门头显示“广灯汇品诺光电6B-3-383”字样的一处店铺。

委托代理人柯晓明以人民币壹佰玖拾伍元的价格购买包装上分别显示“黄嘉100W和黄嘉50W”字样的灯具各一个,并在该店铺当场取得盖有“郑州市广汇照明灯具电器商行”印章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71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被告王帅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在其经营的店铺购得不持异议。

2.比对情况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LED灯具,包装上显示“黄嘉huangjia.不止于品质.24小时照明首选产品!

”。

从立体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由灯罩、散热壳和支撑架构成,与专利一致;

从俯视图来看,支撑架上面的三个孔无论是形状还是位置都与专利一致;

左视图和右视图均由灯罩、散热壳和支撑架组成,除了散热壳上的横栏竖杠数量与专利不一致,其余均一致。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715号公证书、公证实物、相关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蚂蚁照明公司依法享有ZL20163010××××.1“LED投光灯”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处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LED投光灯,属同种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视图进行对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进行综合判断。

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和授权外观设计,两者有以下特征:1.均由灯罩、散热壳和支撑架构成;

2.散热壳上均有横栏竖杠;

3.支撑架上均有三个小孔。

从整体上看,两者存在细微差异,但不会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蚂蚁照明公司要求王帅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问题。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系从中山市广灯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处购进,并提供中山市广灯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加工合同及商标授权书、中山市广灯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发货单、收据、托运单各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代加工合同、商标授权书及公司营业执照均系照片打印件,且商标授权书上无中山市广灯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

所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发货单、托运单显示的商品名称均不能跟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

购销合同显示日期为2019年6月5日,但收据、发货单、托运单各一份显示的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

2张收据日期相差3月有余,但票号只相隔2个号,不符合交易常规;

托运单无具体地址、无签名盖章,且没有其他托运信息相印证。

因此,被告王帅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及合理费用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因维权实际支出的公证费,可予以支持;

对于维权代理费、必要的交通费等,根据维权代理人付出的必要工作强度及交通需要,予以酌情支持。

本案中,蚂蚁照明公司的实际损失与王帅的实际获利的具体数额均难以确定。

考虑到涉案专利性质、被告的经营场所、经营时间、涉案专利技术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价值贡献率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支出的公证费、维权代理费、必要的交通费、购买侵权产品必要的费用等情况,还考虑到被告系终端销售者而非生产源头等因素,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酌定被告王帅赔偿原告蚂蚁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第ZL201630105099.1号“LED投光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王帅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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