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465号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美,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岸,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惠州大亚湾祥达装饰材料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大亚湾西区****************。
经营者:陈光祥,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平,惠州大亚湾祥达装饰材料行员工。
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明天公司)诉被告惠州大亚湾祥达装饰材料行(以下简称祥达材料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锦绣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岸、王美美,祥达材料行的法定代表人陈光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绣明天公司诉称:胡崇亮是专利号为ZL201230483639.1、名称为“天花边角(MT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17年5月*日锦绣明天公司与胡崇亮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锦绣明天公司获得实施胡崇亮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普通许可,且锦绣明天公司可以单独对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锦绣明天公司发现,祥达材料行销售及许诺销售的天花边角产品侵害锦绣明天公司涉案专利权,损害了锦绣明天公司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1.祥达材料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祥达材料行赔偿锦绣明天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3、祥达材料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祥达材料行辩称:1.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无主观侵权恶意,且无库存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3.锦绣明天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畸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天花边角(MT006);
专利号:ZL201230483639.1;
专利权人:胡崇亮;
普通实施被许可人:锦绣明天公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侵权行为锦绣明天公司主张祥达材料行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祥达材料行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在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样品及宣传图册。
故本院认定祥达材料行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成立。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合法来源抗辩祥达材料行主张其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金鸿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提交了深圳市金鸿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宣传图册、相关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金鸿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祥达材料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祥达材料行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锦绣明天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大亚湾祥达装饰材料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ZL201230483639.1“天花边角(MT00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惠州大亚湾祥达装饰材料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惠州大亚湾祥达装饰材料行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经其同意,惠州大亚湾祥达材料行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