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知民初171号原告:陈玉水,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林,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狼独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1。
原告陈玉水诉被告东莞市狼独侠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林、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某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现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查封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携带方便的游戏手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9月28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
被告在京东商城销售的涉案产品“按键辅助游戏手柄【单左键】射击开镜”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被告销售上述产品未经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被告答辩称:被告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不构成侵权,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合法权利人;
(2019)深证字第96389、9706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京东快递物流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对专利证书合法性无异议,但不清楚该产品有专利;
认可公证书中的网店是被告通过东京平台开设的;
对公证费发票不予认可。
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马泽明”名片、收款收据、森马科技送货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处购买。
原告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内容无法确认,微信记录的时间是2018年后半年,本案取证时间是2019年7月,时间跨度将近一年,被诉侵权产品是快销产品,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2018年10月份入货不合理。
并且,该微信记录记载产品单价为1.8元,远低于被告在平台上的销售单价8.8元,利润近500%。
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具有合法来源;
对名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与本案亦无关联性;
送货单、收款收据所记载的产品名称、规格与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也没有销售方盖章确认,对其记载的时间及产品名称均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陈玉水于2018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携带方便的游戏手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一种携带方便的游戏手柄,其特征在于,包括左手柄和右手柄,所述左/右手柄包括与手机配合的左/右手柄支架,所述左/右支架设有左/右弹性卡槽用于将所述左/右手柄支架卡在手机上,所述左/右手柄支架上方设有与所述左/右手柄支架转动连接的左/右导电按键组件用于与手机屏幕操作区域接触,所述左/右手柄支架上还设有与所述左/右导电按键按键配合的左/右翘板、左/右导电弹片,所述左/右翘板与所述左/右手柄支架转动连接,所述左/右翘板的一端位于所述左/右手柄支架在手握手机的食指位置处,所述左/右翘板的另一端与所述左/右导电按键按键接触,所述左/右导电弹片的一端设置于所述左/右翘板上位于食指位置处的一端的外侧,所述左/右导电弹片的另一端转动设置在所述左/右导电按键组件上并与所述左/右导电按键组件导通,所述左/右导电弹片使得所述左/右导电按键组件与手机屏幕不接触,按压所述左/右翘板带动所述左/右导电按键组件转动并与手机屏幕接触。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9)深证字第96389、97060号公证书记载如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小林于2019年7月3日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人员会的现场监督下,彭小林在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进入京东商城,填写个人账号、密码进行登录,在搜索方框输入“狼独侠数码专营店”,点击进入店铺。
点击查看狼独侠数码专营店的证照信息,可见企业名称为东莞市狼独侠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为袁某1,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网上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家居用品、化妆品、服装、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在该网店内的所有商品搜索栏输入“吃鸡神器”,查找到商品名称为“【买三免一】涵讯吃鸡游戏快捷按键神器荒野行动游戏手柄绝地求生射击按键刺激战场按键辅助游戏手柄【单左键】射击开镜”,该商品单价为8.8元,显示由狼独侠数码专营店从广东东莞市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
随后,彭小林选择上述商品进行购买,支付货款8.79元。
该订单显示货物数量为“1”,收货人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2019年7月4日上午,公证处人员与彭小林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彭小林从送货员处领取了运单号为600************886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个。
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将上述包裹封存后交由彭小林保存。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完整封条。
当庭拆封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显示为“吃鸡神器”,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
被告确认该产品为其销售、许诺销售,但主张产品系进货销售,其对于专利侵权一事不知情。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告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未对技术比对发表意见。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0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袁某1,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网络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家居用品、化妆品、服装、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
再查明,原告同时在本院起诉被告三个案件,案号为(2020)粤73知民初171-172号、(2020)粤73民初525号,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侵害其三项专利,具体为:名称为“一种携带方便的游戏手柄”、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
名称为“一种便于携带的游戏手柄”、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名称为“游戏手柄(KO-3)”、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诉讼中,原告撤回(2020)粤73知民初172号案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
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亦为游戏手柄,同样包括具有左手柄和右手柄,左右手柄均包括与手机配合的手柄支架,手柄支架设有弹性卡槽用于将手柄支架卡在手机上,手柄支架上方设有与手柄支架转动连接的导电按键组件,可与手机屏幕操作区域接触。
但是,被诉侵权产品支架手柄上没有分别设置翘板和导电弹片。
对此,原告认为,翘板只是一个静态的固定件,需具有弹片功能才能使得翘板通过按压往复运动,被诉侵权产品翘板同时具有弹片功能,两部分合二为一,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放开、按压被诉侵权产品翘板,可实现控制导电按键组件与手机屏幕接触与断开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将翘板、导电弹片两个技术特征进行简单合并,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无需经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市场上批发进货后在京东平台上予以销售,销售时并不知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专利权,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森马科技送货单、收款收据以及“马泽明”名片予以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未显示聊天主体,送货单、收款收据上未盖公章,且送货单载明的金额与收款收据或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截图显示金额均不一致,亦不能证明收款方即送货单位;
“马泽明”名片则无法显示与本案存在任何关联。
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2019)深证字第96389、97060号公证书真实合法,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相关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原告虽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称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亦未显示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结合被告经营范围为销售、网上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家居用品等,并不包括生产制造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涉及两件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狼独侠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携带方便的游戏手柄”、专利号为ZL**************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狼独侠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水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玉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陈玉水负担1481元,被告东莞市狼独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19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