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408号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6107153B。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生辉,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维兵家具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柘皋镇石梁街(河东家具市场)。
经营者:徐维兵,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市维兵家具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巢湖市维兵家具店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徐艳阳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