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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吴宗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3584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吴宗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宗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3584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宗强,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42************913。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宗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0000元,以上合计8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在中国广东东莞成立,注册资金4.59267654亿元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10*****8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为第九类,范围为:数据处理设备、手机适配器、手机保护外壳、移动充电电源、手机无线充电器、盒装充电器(电池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原告2008年5月正式推出“”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十亿的资金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生产的“”手机更以时尚的外形、完美的音质、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

“”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三,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二、被告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原告“”产品不仅市场占有率领先而且市场存量巨大。

市场上也开始大量出现假冒原告生产的“”商标的产品,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法利润。

被告是专业的电子通讯产品生产者,被告利用深圳世界电子产品之都的便利条件,长期规模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017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第三工业区******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OPPO移动电源200个。

经鉴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移动电源(含“VIVO”品牌移动电源200个)价值共计109400元。

2017年10月23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粤0307刑初32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宗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现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事法律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的“”手机产品包括商标在内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中国政府亦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罚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被告生产销售之假冒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产品销往全国主要收集配件批发市场,大大降低了“”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绝大的损失,只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了手机、移动电话、可充电池、充电器等。

前述注册商标均处于商标有效期限内。

2017年10月23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粤0307刑初326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吴宗强在没有取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其经营祥荣九威公司的生产条件,接受他人委托非法生产加工假冒VIVO、OPPO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

2017年4月26日,公安人员接举报后赶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第三工业区******的祥荣九威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印有“VIVO”、“OPPO”标识的移动电源各200个,并抓获了被告人吴宗强。

经权利人认定,现场缴获的400个移动电源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深圳市龙岗区******认定,涉案400个假冒注册商标移动电源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109400元。

并因此判决:一、被告人吴宗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2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共400个,予以没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第10***258号“”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7)粤0307刑初3263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事实,被告吴宗强于2017年4月在没有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其经营祥荣九威公司的生产条件,接受他人委托非法生产加工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

现场查获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0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在隔离对比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oppo”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形状上、读音上基本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法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第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吴宗强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国云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黄金霞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宛鸿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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